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王順德
       洪敏智
被   告 黃 李彩雲 (即 黃國猷 之繼承人)
       黃國昭 (即黃國猷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禧 (即黃國猷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國龍 (即黃國猷之繼承人)
       黃靜婉 (即黃國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
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民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提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因有
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
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
全體債務人起訴(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639號民事法律
問題研究意見可參)。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為黃國猷繼承債
務之連帶債務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 黃李彩雲 、黃國昭、黃國禧於法定期間內,以原告所請
求金額有爭議為由聲明異議,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依前揭說明,其異議效力及於黃國龍、黃靜婉,並由本院逕
列黃國龍、黃靜婉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國龍、黃靜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國猷於民國92年8月14日向原告請領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黃國猷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詎料黃國猷自發卡至108年12月22日結帳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59,759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
催索,未獲置理,因黃國猷於93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訴外人 黃文薰 、被告黃李彩雲,其中黃文薰於102年12月
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向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繼承篇相關
規定,係被告黃國昭、黃國禧、黃國龍、黃靜婉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文薰於繼承黃國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李彩雲連
帶償還被繼承人黃國猷之債務。
㈡茲因被告等當庭主張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事,經查閱原告電
聯紀錄曾於100年間聯繫本案被告黃李彩雲等,且當時被告
黃李彩雲等已知悉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黃國猷之債務,且主動
告知被繼承人黃國猷並無遺產,顯已中斷時效。
㈢並聲明:被告黃國昭、黃國禧、黃國龍、黃靜婉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文薰於繼承黃國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李彩雲連
帶給付原告359,759元,及其中90,760元自108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李彩雲、黃國昭、黃國禧則以:黃國猷於93年3月20
日往生,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被告黃國龍、黃靜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國猷積欠原告上述信用卡債務,黃國猷於93年3
月20日死亡,被告為黃國猷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99年7月27日嘉院貴民倫字第1125號函、10
8年11月20日嘉院聰家108年度倫字第755號等件為證,是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三
、起訴;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
,始有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3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黃國猷於93年3月20日死亡,至遲於93年
間即未依約繳款,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應自93起即為可行
使,其消滅時效自應自該時起算,直至本件原告於109年6
月12日向本院對債務人黃國猷之繼承人即被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為憑,已逾15年
,則其本金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顯已完成。原告雖主張:經
查閱原告電聯紀錄曾於100年間聯繫本案被告黃李彩雲等,
且當時被告黃李彩雲等已知悉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黃國猷之債
務,且主動告知被繼承人黃國猷並無遺產等語,然未據提出
電聯紀錄,縱認屬實,亦尚不足認被告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
示,至多僅能認為係原告有提出請求,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
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而
被告復為債務人黃國猷之繼承人,依據上開規定,自得主張
時效消滅,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
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
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
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
則也」自明。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取得時
效抗辯權,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
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
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此意旨)。準此,本金債權罹於時效後,債權人亦不得就債
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為請求,被
告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國昭、黃國禧、黃國龍、黃靜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薰
於繼承黃國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李彩雲連帶給付原告35
9,759元,及其中90,760元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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