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
被 告 涂俸溥
涂阿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涂俸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涂俸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並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106年11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
966元之本票予原告,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59,248元未獲付款,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59號民
事裁定在案,嗣原告將抵押車輛拍賣後,被告涂俸溥仍積欠
77,685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45
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查原告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
被告涂俸溥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時,經查被告涂俸溥竟於
109年8月10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被
告涂阿絹所有,是被告涂俸溥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行為顯係
與被告涂阿絹為避免原告逕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執行受償,被
告涂俸溥與被告涂阿絹之不動產贈與行為,此舉顯已侵害原
告之權益至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涂俸溥係本票之發票人,就其簽發之本票應擔負票面金
額支付之義務,竟於原告取得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際,
為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虛偽無償贈
與給被告涂阿絹,致原告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能
執行。是以,被告涂俸溥、涂阿絹上開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
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法應予撤銷之,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涂俸溥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9年8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涂阿絹等人並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涂俸
溥所有。
三、被告涂阿絹則以:系爭不動產是我出頭期款,我與我兒子涂
俸溥達成協議,由涂俸溥繳房貸,我幫他繳車貸,若涂俸溥
無法繳房貸時,再由我來繳,系爭不動產就登記在我名下。
車貸部分從一開始就用我的玉山銀行帳戶轉至原告公司,涂
俸溥都沒有繳納過,玉山存摺內頁是要證明從105年5月從
玉山銀行固定扣款車貸部分,每個月扣款9,900多元。涂俸
溥從109年4月開始沒有繳房貸,我於109年7月就開始繳
,且臨櫃補繳109年的4、5、6月共3個月的房貸,從10
9年7月開始從我的臺銀帳戶固定扣款,每個月固定扣款12
,000多元,房貸頭期款的部分也是由我提款出來讓涂俸溥去
繳的,該部分的證據就是我所提的玉山銀行的存款回條及匯
款申請書,金額有40萬、35萬、20萬、25萬、12萬共132萬
元。我有幫忙涂俸溥繳納信用卡款9,178元。另我幫忙涂俸
溥還206,000元民間借貸,其中6,000元是利息,債權人有
開立收據及對話紀錄為佐證。房子、車子的錢都是我出的,
因我不懂法律,所以才會用贈與的名義,若我懂法律的話,
我就不會用贈與的方式為之。我覺得錢都是我出的,並不是
所謂的贈與,而是有償的,只是你們看到的字面上是贈與字
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涂俸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
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於109
年8月10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於109
年9月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涂俸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並簽發發票日為
106年11月5日、票面金額為218,966之元本票予原告,於
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59,248元未獲付款
,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
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59號民事裁定在案,嗣原告將抵押
車輛拍賣後,被告涂俸溥仍積欠77,685元及自10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45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
涂俸溥於109年7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涂阿
絹後,並於109年8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本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9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
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復為
被告涂阿絹所不爭執,而被告涂俸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109年
8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則為被告涂阿絹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條
第1項必以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始有適用,如係有償行
為,則僅於符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下,方得許債權人予
以撤銷。而該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
標準,如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申辦移轉登記申請書上
記載之移轉原因,雖可資為佐證,但非絕對或唯一之判斷依
據,仍應審酌當事人間一切意思表示與行為加以判斷。經查
,被告涂阿絹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信用卡臨櫃繳款收執聯、臺
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朴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
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收據、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觀諸上開資料可知,被告涂俸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約
定分期給付每月約9,900多元,均係由被告涂阿絹繳納;被
告涂俸溥於107年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頭期款部分13
2萬元係由被告涂阿絹支付,剩餘貸款部分,約定分期給付
每月約12,000元,被告涂俸溥僅繳納至109年3月止,自10
9年4月起係由被告涂阿絹繳納;被告涂阿絹於109年4月
6日向被告 溥俸溥 之民間借貸債權人代為清償借款債務206,
000元並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被告涂阿絹於109年11月5
日代為清償被告涂俸溥積欠之信用卡債務9,178元等情,堪
認被告涂阿絹所辯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涂俸溥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涂阿絹,雖在登記申請書上載為贈與
,但實係以被告涂阿絹代為清償債務為對價,則即屬有償,
原告主張為無償行為,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之
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
涂阿絹等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予被告涂俸溥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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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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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市○○○段○○○○○○號│86│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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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縣○○市○○○段○○○○○○○號│26│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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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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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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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太保市│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56之│總面積:130.80│全部│
│東勢寮段109│東勢寮段402-│2號│層次面積:││
│建號│5、402-23地││一層48.00││
││號││二層48.00││
││││三層34.80││
││││附屬建物:││
││││陽台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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