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1號
聲請人乙○○
非訟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
陳立蓉 律師
相對人丙○○
非訟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