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謝明哲
被 告 汪秋霞
林耀輝
林耀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汪金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汪
金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文忠 受僱於訴外人 阿吉 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阿吉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下
午4時26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B汽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台九線417公里400公尺之交
岔路口處(即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車站瀧部落出入口,下
稱系爭路口),洪文忠疏未注意訴外人汪金珠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闖越紅綠燈,由西往
東方向駛入系爭路口,加上系爭B汽車車速過快,因閃避不
及撞擊系爭A機車,洪文忠復因閃避不當失控駛入對向由北
往南之車道,迎面撞上由訴外人 黃家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貨車)後,洪文忠及汪金珠均
因撞擊力道過大,送醫後不治死亡。嗣黃家川因系爭車禍,
致C貨車受有新臺幣(下同)23萬3,373元(含拖吊費4,000
元、修車費22萬9,373元)之損害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萬
1,360元。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為被繼承人汪金珠
之繼承人,至訴外人 洪崧源 、 洪國維 則為被繼承人洪文忠之
繼承人。因汪金珠、洪文忠對系爭車禍同有過失,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汪秋霞、林耀輝
、林耀祖於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洪崧源、
洪國維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與阿吉公司,
連帶給付黃家川55萬4,733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129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應以繼承
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洪崧源、洪國維應以繼承
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與阿吉公司,連帶給付黃家
川18萬2,956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黃家川其餘之訴則予以駁回。當事人嗣後
分別提出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
花蓮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①原判決關於駁回
黃家川後開第2、3、4項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②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應以繼
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洪崧源、洪國維應以繼
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再連帶給付黃家川4萬16
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③阿吉公司應再與洪崧源、洪國維連帶給付黃家川4
萬16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④前二項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已為給付者,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⑤上訴人
之上訴及黃家川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⑥原判決主文第1項
更正為:「(一)被告汪秋霞、林耀輝、林耀祖應以繼承被
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與洪崧源、洪國維應以繼承被
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黃家川18萬2,956元
,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阿吉公司應與洪崧源、洪國維連帶給付黃家川18萬
2,956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已為
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因系爭判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業於108年11月27日確
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依其與阿吉公司就B汽車之
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關係,先行賠付黃家川26萬945元(即
理賠金額26萬5,751元扣除10%利息扣繳4,035元及二代健保
補充保費771元),參照系爭確定判決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
事故鑑定意見書,被繼承人汪金珠就系爭車禍發生為肇事主
因,被繼承人洪文忠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承保B汽車與汪金
珠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30%、70%。依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22
萬2,972元,加計裁判費2,430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10
8年12月31日(即賠款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
萬349元,總計金額為26萬5,751元,扣除原告應自負之30%
肇事責任後,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8萬6,0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阿吉公司所有之B汽車非營業小客車,僅
係一般租賃自小客車,且發生事故時,洪文忠並非行使職務
中。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保險人依汽車責任第三人保險條
款第11條第2項規定,備齊相關文件向原告辦理出險手續。
經原告向監理機關查詢駕駛人洪文忠駕照實為有效,並無汽
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理賠金予黃家川並無不妥。至於系爭車禍之肇責部分,業
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斷,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汪金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萬6,0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洪文忠一眼為義眼,完全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4條規定之體格檢查標準,進而考領職業駕駛,阿吉公
司明知洪文忠之右眼裝有義眼,根本無職業駕駛執照,仍僱
用洪文忠駕駛B汽車致生系爭車禍,其屬重大違規,亦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規定,且依原告汽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條款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下列事
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
償責任:..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
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
險汽車。」,原告本可拒絕理賠請求,然其竟核准予以理賠
,又原告縱誤為理賠,亦得據以對阿吉公司請求返還,其未
請求阿吉公司返還,反而對被告主張應分擔過失責任之理賠
金,自有未合,原告自無法取得代位請求權,縱要保人將求
償權利讓與原告,被告仍得主張以之對抗原告。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26分許,汪金珠騎乘A機車與洪
文忠駕駛B汽車,均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台9線由南
向北行駛,在台9線417.4公里處2車發生擦撞後,洪文忠
之B汽車再與自南向北行駛,由黃家川所駕駛之C貨車,
在系爭路口即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台9線417.4公里處北
向內側車道〈岔路口〉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汪金珠、洪
文忠死亡,B汽車全損,C貨車車頭毀損。
(二)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9號卷《下稱129號卷》第345至
347頁、第349至351頁):⒈汪金珠之直接死因為「中樞
神經休克」、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車
禍(機車騎士撞自小客車再撞大貨車)」。⒉洪文忠之直
接死因為「失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胸腹部挫傷併內
出血」、「車禍(小客車駕駛撞機車再撞大貨車)」。
(三)系爭車禍事故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無標誌、附標記、速限
40公里之省道、乾燥、柏油路面之三岔道路(即系爭路口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見129號卷第58
頁;本院卷第19頁)。
(四)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有下述機關製作之文書:
⒈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之「拾、勘察結論」
(見129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記載略以:
⑴依據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B車遭撞擊處
,研判位於北向快車道的「二側行人穿越道之中間附近」
(地面發現有刮地痕及油漬痕);B車、C車撞擊處位在
南向快車道之內、外快車道間之白色雙實線車道附近(地
面發現刮地痕、剎車痕及油漬痕)。研判A車、B車先於
「北向快車道處撞擊後」,A車、B車2車依 牛頓 第一、
三運動定律(慣性定律、作用與反作用定律),B車往左
前方行駛至對向車道再撞擊C車,A車則依慣性「往右前
方」滑行至北向車道旁之泥地上。
⑵A車整體鋼骨骨架未發現有嚴重毀損情形,研判A車未遭
B車或C車嚴重撞擊擠壓之可能性較大,不排除係擦撞之
可能性。
⑶A車主要車損在左側,左側後視鏡已斷裂脫落(於南向車
道外側路邊處發現並纏繞紅白色布塊嵌進B車右燈罩)、
左前擋泥板處發現有疑似黑色刮擦痕(與B車顏色相符)
、左側護條已脫落(於北向車道旁之泥土地上發現)、左
側腳踏桿已斷裂脫落(於南向車道外側路邊處發現);另
於B車車身右側,發現有多處刮痕、血跡痕及右前車燈附
近有紅色痕跡(與A車左後照鏡上之紅白色布塊類似),
研判不排除B車右側與A車左側擦撞之可能性較大。
⑷死者汪金珠身體外傷,左眼眶處略成熊貓眼,左眉骨處挫
瘀傷、左下巴撕裂傷、左手虎口處挫瘀傷、左手食指骨折
、左肘後部挫瘀傷、左小腿脛骨處骨折及左小腿內側處有
大片撕裂傷等傷勢,反之死者右小腿傷勢不明顯,研判A
車車身左側遭撞擊的可能性較高。
⒉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29號卷第56頁)內註記「
經本隊與鑑識課派員共同會勘,一致認為:A車可能行向
為自省道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路口向左變換車道作
左轉」等語,併蓋有該隊戳章、小隊長 王東平 之職章,而
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則對系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提出最終版修正(見129號卷第382頁),修正
說明如下:「1.加入行人穿越道(行穿線)。2.煞車痕部
分應為C車所有。3.B車刮地痕、油跡痕應為混和痕跡故
結合為一處。4.藍色線標明為A車刮地痕。5.加入速限。
6.依據現場實際道路情形修正路面邊緣弧度。7.應為油漬
痕(油水混合)。」。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月27日
花東鑑字第1040001680號函(見129號卷第383頁)說明三
記載:『本案因事涉行車管制號誌,A車行向尚未釐清,
本會未便遽予鑑定,僅分析如後,請參考:依卷內所附照
片及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結論載「研判A
車車身左側遭撞擊的可能較高」,及肇事時B車應有向左
閃避致侵入對向車道,與現場圖A車刮地痕起點等研析,
A車與B車同向行駛,A車左轉往多良村之機率較大』等
語(然被告認為鑑定所認定之前提事實是錯誤的)。
⒋洪崧源曾對黃家川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系爭車禍肇因於洪文忠因閃避汪金
珠所駕駛機車,而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使黃家川不及閃
避所致,要難僅以被害人洪文忠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即
遽為不利黃家川之認定,於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偵字
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105年度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
書足憑(見129號卷第249至250頁)。
⒌經送國立交通大學,就汪金珠所騎乘之A機車,與洪文忠
所駕駛之B汽車在車禍前之行向為何為鑑定,依國立交通
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示(見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1號卷一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依
A機車車損、A機車刮地痕跡、A機車騎士血漬與血跡,
比對現場圖,推斷A機車與B汽車互相碰擊點應在A機車
刮地痕起點上游(南端),且係B汽車右前角與A機車左
側接觸。倘A機車係自多良車站右轉往南行駛,若遭B汽
車撞擊,A機車應右側受損,且視本身原有動量,A機車
與/或騎士會有往東的部分動量,使得撞擊後往東滑行。
倘A機車係沿台九線往北並欲左轉往多良車站行駛,若B
汽車同向自左後方駛至撞擊A機車,則A機車將以本身原
有往北動量加上左後方遭B汽車往北推撞之動量,而在倒
地後往北滑行較長距離,此與A機車車損及現場A機車刮
地痕跡證不悖。綜合研析:汪金珠騎乘A機車行經號誌正
常運作路口,左轉時未讓同向左後方直行B汽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洪文忠駕駛B汽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黃家川駕駛C貨車,應無肇事因素」(
然被告對此書面鑑定認為採證違背法令不足採信)。
(五)關於洪文忠部分:⒈洪文忠所駕駛之B汽車為租賃小客車
,係登記在阿吉公司名下。⒉洪文忠於系爭車禍事故時,
右眼裝義眼。⒊其因視覺機能障礙,取得「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嗣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時,右眼仍裝
義眼,並於102年9月9日取得「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6年1月4日
高監東站字第1050205633號函、相驗報告、職業汽車駕駛
執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129號卷第287頁、第350頁、第412頁;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22號卷第71頁;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號
卷第91頁)。洪文忠當天是執行載客任務前往高雄小港機
場回程返還臺東半路在現場發生事故(105偵74號卷第13
頁)。
(六)依修正日期99年4月7日之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
照處理要點第2點「視覺機能障礙者,其優眼視力裸視達
0.6以上或矯正後達0.8以上者,僅得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
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為限,其視野達150度以上者,並得
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該處理要點嗣於103年修正
名稱為「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
,是以,洪文忠「依法」不得取得職業駕駛執照,兩造均
不爭執其駕駛B汽車之行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
業汽車營業),亦有109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
(見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號卷第82頁)。
(七)被繼承人汪金珠於104年11月30日死亡後,被告汪秋霞、
林耀輝、林耀祖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
戶籍謄本、本院105年3月25日東院 忠民真 105聲228字第10
50005161號函、繼承系統表在卷足參(見129號卷第44頁
、第48頁、第50頁、第100頁、第158頁;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22號卷第47至50頁、第54至57頁、第70頁)。
(八)關於B汽車之車損部分:原告承保阿吉公司B汽車之保險
,因系爭車禍致B汽車全損,而B汽車已達不能修復之程
度屬於全損而予以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阿吉公司全損金額113萬8,31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繼
承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於扣除B汽車報廢之殘體價
值2萬9,524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於限定繼承範圍內連帶賠
償原告110萬8,7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萬9,832元,及自106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嗣被告不服上訴至花蓮高分院,經花蓮高分院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業於109年7
月17日而告確定。
(九)關於黃家川所受損害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9號判
決、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①被告汪秋霞、
林耀輝、林耀祖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所得遺產為限;
與洪崧源、洪國維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洪文忠所得遺產為限
;連帶給付黃家川22萬2,972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②阿吉公司應與洪崧
源、洪國維連帶給付黃家川22萬2,972元,及自105年5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③上開給付
,任一給付義務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給
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系爭判決業於108年11月27日確
定。
(十)原告承保阿吉公司所有B汽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約定第
三人傷害責任保險金額、第三人財損責任保險金額各為50
萬元、2,000萬元,依保險契約約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
償責任確定而受賠償請求時,原告應對於第三人於保險金
額範圍內直接賠償,而被保險人阿吉公司業經上開(九)
判決確定對於黃家川應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保險契
約及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應給付黃家川
22萬2,972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賠款給付日即108年12
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4萬349元暨裁判費2,430元,共計26
萬5,751元,待扣除10%利息扣繳4,035元及二代健保補充
保費771元後,黃家川實際收受之理賠金額為26萬945元,
有匯款證明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十一)關於汪金珠之遺產部分,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額通知書為證(見129號卷第257至258頁;本院卷第72
至73頁)。
(十二)被告之被繼承人汪金珠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且汪金
珠與洪文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55%及45%
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花蓮高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理由之判斷,於本件
已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之判斷應受其拘束(見本院卷
第164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不在原告承保之範圍內?
(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8萬6,0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不在原告承保之範圍內?
1.按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提之自
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2號卷第11頁)不保事項固載有:「因下列
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
賠償之責....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21條之1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惟查,洪文忠「依法」不
得取得職業駕駛執照,兩造均不爭執其駕駛B汽車之行為
,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業如上揭三
、(六)所述,是以,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的射
程距離僅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
該2條規定,並不及於第22條第1項第1款,是被告辯稱:
關於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不在原告承保範圍內等語,應無
足取。
2.至原告於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提出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108.5.31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12.21金管保產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及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汽車保
險共同條款第9條(見本院卷第130頁)不保事項㈠雖載有
:「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
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即原告提出之自用汽
車保險單條款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於108年5月31
日已增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規定」為不保事項,然系爭車禍係於104年11月30
日發生,被保險人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後,原告自無得
以108年嗣後修正之保單條款內容對抗被保險人,是被告
所辯原告本可拒絕理賠請求等語,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8萬6,0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
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汪金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洪文忠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汪金珠與洪文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
過失比例各為55%及45%等情,已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122號、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
是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三、(十二)所述;
而查關於此重要爭點,前揭系爭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已充分
辯論,並依此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並且上揭判斷結論亦無
違背法令之處;再被告就此結果於本件亦未有新訴訟資料
或證據足以推翻前揭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則依上述「爭
點效」理論,本件就汪金珠有與有過失,且汪金珠與洪文
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55%及45%之重要爭點
部分,本院亦無得為相異之判斷。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汪金珠104年
11月30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業如上揭三、(七)所述,又汪金珠負有上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義務,如上揭1.所述,則上揭規定,此項債務
即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
3.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家川26萬5,751元,
業如上三、(十)所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上
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阿吉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4.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業如上揭1.所述,汪金珠、
洪文忠應各負擔55%、45%之過失責任,是被告繼承汪金
珠之此項賠償責任之債務,依法應予減輕。
5.承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4萬3,520元(計算式:2
65,751×55%=143,52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繼承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汪金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4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即109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