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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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3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邱佳澔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78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①、②、④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③之罪刑及④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④所示罰金易服之勞役50日,於10
5年5月16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10
6年1月29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載「 曾志泓 」,應更正為「 曾智泓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㈢「待證事實」項第1行原載「G107G107-262」,應更正為「G107-262」。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7年10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1070027554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邱佳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前,隨主動交出身攜惟屬同行之曾智泓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此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供警查扣,後且坦認有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嗣警始徵得同意為之採尿送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7年10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1070027554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其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各舉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