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勇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至2行「被告劉文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部分,應更正為「被告劉文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17至20頁)」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 黃麗珠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毆傷告訴人,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