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雲林縣斗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50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玖萬零玖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
至95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0元,及其中本金0
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3年4月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
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
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
%計算利息,截至95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202,641元,及其中
本金192,081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4年6月7日與原告成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
算利息,約定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
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
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
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
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216,136元
,及其中本金198,901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5月9日
止,尚餘418,777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0元、簡易通信貸款
帳款金額216,136元及代償金額202,64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
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目前協商中。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金額、代償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本院判決後,若完成協商,則該協議書為兩造間於判決後成
立之新契約,兩造均須依協議書履行,若原告仍持本判決聲
請執行,被告得向執行法院陳明兩造於判決後已成立新契約
,原告應受協議書之拘束(例如: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應以
協議書之記載為準,原告只得請求執行協議書中所記載已到
期而被告未付之金額),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