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5267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
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於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現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
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於民
國(下同)95年1月20日經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書
面通知。被告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上開貸
款契約之分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到期未
付,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希望能退
貨云云,惟被告既陳明其係向訴外人階梯公司購買系爭商品
貨物,則其是否得予退貨即屬其與階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與其與原告間之系爭貸款債權債務關係尚屬二事,不容混淆
,是所辯並不影響其應依貸款契約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陳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