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分別以
民國94年9月23日(93年度湖簡字第922號)及95年6月22日
9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五分之四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只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五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出新台幣(
下同)4,74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支出4,305元。因
此,依前述分擔標準,聲請人應負擔948元,相對人則應負
擔8,097元;從而,就兩造已支付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再
負擔賠償聲請人之差額為3,79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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