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
被   告 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7,56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千分之一五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87,56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與原告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座落
台北市○○區○○段3小段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93年7月25日起至98年7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
(以下同)170,000元,並於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社區管
理費由乙方(即被告)按月自行繳付,並於第6條(按為第9
條之誤)第6項約定「承租人違反契約之任何一條或不當使
用,致出租權益受損時,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損
壞賠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二)可稽,惟被告自民
國94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社區管理費,有「首席天廈管理
委員會」存證信函(原證三)可稽,經原告於94年9月30日
,以律師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七日內,依
約繳交所積欠之管理費(原證四),該催告函並經被告收悉
(原證五),惟被告竟置若罔聞,原告以被告已違反租賃契
約第7條第1項約定,而依第9條第6項之約定,於民國94年10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限被告
於函到10日內遷移交還系爭房屋(原證六),詎被告於94年
10月25日收悉上開存證信函後(見原證七),竟遲至94年11
月30日始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
約定「租賃期滿或解約,承租人應即時遷移交還房屋,如有
施延(按為遲延之誤),得請求按每日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
遷移交還日」,即被告應依上述約定自94年11月5日起至同
月三十日之遷移交還日止,給付原告按每月租金170,000元
計算之違約金共736,667元。又,被告因原告主張其自94年7
月2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被告即列出系爭房屋缺失之明細,
要求原告修繕(原證八),均經原告一一修繕完畢,另系爭
房屋之屋頂有輕微漏水現象,原告雖僱用工人修繕,惟尚未
修繕完畢,被告每以時間無法配合,要求工人先行離開,致
修繕工程不斷延宕,嗣後被告告知原告將自雇工人修繕漏水
,故原告始未繼續修繕,詎被告遷出後,原告進屋檢視,竟
查知被告自始未修繕天花板,致系爭房屋原僅係小部分漏水
,因被告未即時修繕,而致擴大至整個天花板,進而需全部
拆除重作,且發現被告亦未以容器接漏水,致天花板、書櫃
均因此滲水損壞;且被告承租期間亦括花系爭房屋之實木地
板,並有三窗窗簾及被告自行增釘之木櫃未回復原狀(原證
九),被告除拒絕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外,亦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修
繕系爭房屋所受之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共計291,210元。再
,被告自94年5月起即未繳交社區管理費共87,840元,依約
應由被告繳納而未繳,原告因之而代為繳納完畢(原證十一
),此部分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87,840元。另,被告收受原告
終止租約並限期於收受存證信函後10內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
通知,惟被告於94年10月25日收受後,遲至94年11月30日始
行遷出,致原告受有94年10月25日起至94年11月4日止共10
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56,667元,而被告則受有上述金
額之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等云,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384元,及自95年1月14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一、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二、首席天廈
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影本二件。三、開瑞法律事務所律師代
原告寄被告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四、廖忠信律師代原告寄
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修繕各一件。五、修繕明細表
影本一件。六、現場照片18張。七、修繕費用明細表影本一
件。八、管理費收據影本6張為證。
貳、被告答辯後補陳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一、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系爭租賃契約業於民國94年10月25日終止(證物7),依
該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租賃期滿或解約(實為終止之意)
承租人應即時遷移交還房屋,如有施延得請求按每日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移交還日。」,惟被告竟遲至94年11月30日
始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依前揭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按每日
租金5倍計算共新台幣(下同)736,667元,並依民法179之
規定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36,667元,洵屬有
據。二、又依該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之水
電費、電話費、瓦斯費、有線電視和社區管理費由乙方(即
被告)按月自行繳付。」,即被告負有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
至明,惟其於期限屆至後未遷讓系爭房屋外,亦未繳交:㈠
自94年8月12日起至搬遷日止之電費共35,030元(證物12)
、㈡94年11月份之水費1,842元正(證物13)、㈢94年11月
份之管理費14,640元(證物14)、㈣94年11月份有線電視收
視費550元(證物15)及㈤94年8月至搬遷日止之瓦斯費共3,
838元(證物16,註:係95年2月份之費用),均經原告口頭
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乃先行代繳,此觀被告違約甚明
,原告自得據係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前揭款項共55,900元。職是,本件原告嗣雖將訴之聲
明因應被告遷讓後遞衍所生之各項費用併予增加擴張,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
應准許。三、綜上,原告爰依兩造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及由
原告代繳付之水電費、社區管理費、有線電視收視費、瓦斯
費,暨因租賃物毀損滅失之金額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爰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228,284元
外,其餘聲明同前等云;並補提:電費收據影本4件、水費
收據影本一件、94年11月份管理費收據影本一件‘收視費收
據影本一件為證。
叁、被告答辯略以:
一、不爭執事實部分:
㈠、被告於93年6月17日向原告承租座落門牌台北市○○○
路○○○巷○○號房屋全部,約定:租期自93年7月25日至98
年7月24日止,每月租金17萬元。
㈡、被告於93年6月17日1次預付原告1年(至94年7月24日)
之租金期票12張,由原告按月提示兌現。
㈢、被告於簽約同時給付原告保證金51萬元,經原告收受無
訛。
二、爭執部分:
㈠、原告所交付系爭租賃物,因有天花板嚴重漏水及玻璃屋
被拆除導致租賃物面積不足等瑕疵不為修繕,致被告無
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被告依法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租金之支付,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云云
,並不合法,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736,667
元,顯無理由:
⒈管理費應屬租金之一部分,有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
租金」項下約定:「乙方同意每1個月為1期,並應於每
個月的第25日前預付房租於甲方。租賃物之租金每個月
定為170,000元整。管理費應由乙方按管委會規定繳納
」文字(被證1)可稽。
⒉按出租人應以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
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出租人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義務,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非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又承租人如因此
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
償。復按同法430條所定承租人自行修繕租賃物、終止
契約、償還費用或於租金扣除等,係承租人之權利,而
非其義務。是承租人於出租人不履行其保持義務或修繕
義務時,自得不行使同法430條所定租賃物自行修繕、
租金扣除等權利,而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及8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附件1)可
資參照。
⒊查系爭房屋自94年1月間即發生書房之書櫃上方天花板
漏水之嚴重瑕疵,被告當即告知原告及 仲介 江衍皇 先生
,請求修繕,詎原告不為修繕,被告逼不得已,只好自
行雇工修繕,累計至94年7月間已經雇工修繕3次。此為
原告所自認之事實,有原告提呈(原證8)證人 陳林鶯
94年7月28日修繕明細傳真記載「1.書房書櫃漏水已處
理3次,無法恢復」(被證2)文字及被告所雇請之正一
水電行修繕支出修理費之統一發票(被證3)可稽。且
因原告遲遲不為修繕,導致漏水情形自書房延伸至廚房
牆壁及天花板乃至餐廳之天花板,系爭房屋1樓幾乎有4
分之3呈現漏水之狀態(被證4),被告公司所有人員居
住其中,苦不堪言。
⒋再者,租賃關係存續中系爭房屋亦有廚房至倉庫玻璃門
窗帘有狗尿味,拆除後未更換、2樓休閒客廳電視線路
自交屋後即故障無法使用、男孩房及女孩房蓮蓬頭漏水
、主臥室馬桶沖洗功能故障半年未修繕、大門第1道鐵
門鑰匙卡住無法鎖門等未合於約定、收益之狀態瑕疵見
(被證2);最最重要者,原告所交付被告供作休閒咖
啡、室內倉庫及洗衣房等使用約20坪之華麗玻璃屋,竟
於94年4、5月間遭管委會報請台北市工務局以「違建」
為由,予以拆除(被證5),經被告要求原告復原,原
告迄未進行恢復,系爭房屋因此有交付使用坪數不足及
價值顯然減少,致被告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之瑕疵存
在。
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30條及第26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物之交付,原則上出租人有先
為履行之義務,且須積極的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
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負有修繕及防止危害
之義務。詎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有裂縫,到
處漏水,水漬將1樓書櫃及廚房家具毀損,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玻璃屋遭拆除毀損、滅失等妨害使用,經被告
多次通知原告不為修繕,被告依法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自94年5月起拒絕繳交社區管理費用之租金給付。
原告以被告自94年5月起未繳交管理費為由,於94年9月
30日以律師函告被告繳交及94年10月24日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請求遷讓房屋,均非合法,其起訴請求給
付違約金736,667元,更屬無由。
㈡、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之損害291,210元部份,顯無理由:
⒈按租賃物之修繕雖為保管租賃物之一方法,但因法律另
規定出租人有修繕之義務,故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
承租人僅負通知義務(民法第429條、第437條),其不
為修繕,不得認為違反保管義務,有 吳啟賓 法官著「租
賃之理論與實務」乙文第67頁(附件2)可稽,且上述
承租人通知之義務,如事實為出租人所已知者,承租人
即不負此通知之義務(民法第437條第1項但書)。
⒉姑不論被告因系爭房屋自94年1月間開始漏水,經被告
屢次通知,此漏水之事實早為原告所明知,見(被證2
),原告遲不雇工修繕,被告乃自行僱請工人修繕4次
共支出費用9000元,有(被證3)之發票可稽,原告所
謂被告自始未修繕天花板及拒絕原告工人進屋修繕云云
,並非事實。況依法律規定,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
承租人僅負有通知義務,而無修繕之義務,縱因被告雇
工修繕無法恢復,亦難認應付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修繕房屋所支出費用291,210元云云,應屬無由。
⒊又被告遷出時如有遺留家具歸原告所有或由原告自行除
去,有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及第9條第7項約定可稽。
原告以被告增訂木櫃未拆除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因與
租約相左而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56,667元云云,於法無據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
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
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3項及第453條定有
明文。承前所述,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至98
年7月24日止,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94年10月24日
所為終止租約不合法,因違法上開民法之規定,不生終
止之效力。因租賃契約仍有效,被告依法仍有居住系爭
房屋之權利,不生不當得利使用系爭房屋之問題。原告
主張受有10月25日至11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於法無據。
㈣、末按,系爭房屋因有上開漏水及部份租賃物被拆除致無
法使用之瑕疵,經被告多次催請原告修繕,不為置理,
有原告仲介江衍皇先生8次到場履勘屬實。被告不得已
乃於接獲原告94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同時向原告為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4年11月30日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民法第196條、第33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7
月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委請裝潢設計公司進行室內裝潢
,累計支出裝潢費用818,938元。嗣因系爭房屋漏水,
原告遲不修繕,導致被告裝潢家具毀損致不堪使用、無
法維持居住之使用目的,被告不得已搬遷,致損失裝潢
費用818,938元,有估價單及請款單(見已呈被證6)等
(詳見附表計算式)為憑,被告依法可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以此價額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云,並提
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修繕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
一件、系爭房屋內照片10張,及裝璜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江衍皇、 沈銀溪 為證。求為判決:駁
回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93年6月17日向原告承租座落門牌台北市○○
○路○○○巷○○號房屋全部,並訂立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
第2條約定:租期自93年7月25日至98年7月24日止,第3條
約定每月租金170,000元,並約定管理費應由乙方即被告
按管理委員會規定繳納,及系爭房屋每月之管理費為14,6
40元,另租金部分,被告已於93年6月17日一次預付原告
一年(至94年7月24日)之租金期票12張,由原告按月提
示兌現,及被告於簽約同時給付原告保證金510,000元,
經原告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查,依
系爭租約上述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應繳之管理費,依其約
定之內容,及其與每月租金在同一條款為約定之事實觀之
,該管理費應係構成每月租金之一部,堪予認定,原告主
張該約定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
規定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並
非租金之一部,自無可採信。
二、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簽約同時乙方(即被告,下同)
應支付新台幣510,000元做為保證金,此保證金不得轉做
租金使用,當合約終止乙方清潔屋子後,並將租房期間內
應付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電話費付清後,無息退
還乙方。如有其他乙方應付而未付之款項時,甲方(即原
告,下同)有權從本保證金中扣除」,查,兩造系爭租約
之租期長達5年之久,該保證金之利息,如非係構成租金
之一部,則合約期滿或終止後,如承租人有應付之費用而
未付,自當於保證金內扣除,惟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計
算法定利息,並先從利息扣除,如有不足,再就本金為扣
除,將其餘額返還承租人,其所生之利息,如由出租人取
得,即形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而失契約公平之旨,
從而,該保證金應屬通常房屋租賃之押租金,其利息構成
租金之一部;此參據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自94年7月25日
起至94年11月30日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均未依約繳納每
月170,000元租金,而系爭租約已於94年10月25日終止,
竟未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而為上述之請
求,堪見原告已將該保證金抵充被告上述三個月未繳共51
0,000元之租金,益證該保證金係系爭租約之押租金。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
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
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為房屋,原告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租約時,被告欠繳者為94年7月25日至94年10月25
日共三個月,每月應付170,000元之租金,及94年5月至10
月份共6個月之管理費共87,840元,原告應依法自被告上
述所繳之510,000元押租金內,抵充被告欠繳之三個月租
金,則被告欠繳之租金僅87,840元,並未達二個月之租額
,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於94年10月25日以被告欠租為由
,終止二造間之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其終止系爭租約依
法不生效力;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因有上開漏水及部
份租賃物被拆除致無法使用之瑕疵,經被告多次催請原告
修繕,不為置理,有原告仲介江衍皇先生8次到場履勘屬
實。被告不得已乃於接獲原告94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同時
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4年11月
30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云。惟被告何時向原告表示終止
系爭租約,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被告抗辯已非
可採;再按,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乙方
如因故要求提前解約時,須於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甲方,
並應以二個月之租金付予甲方做為賠償,如滿3年則乙方
不負賠償之責」,被告所辯縱係屬實,惟渠係「因故」而
提前解約,惟其既未依上述約定於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為
出租人之原告,其終止系爭租約亦不生效力。再查,原告
上述終止系爭租約,雖本於被告違約而為,惟其行為之基
礎目的仍係「終止系爭租約」,亦即依原告之主觀意思,
縱不確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約」,而得以違約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理由,惟「終止系爭租約」實為其核心意思
,進而言之,亦即如被告行為不構成足以終止系爭租約之
違約,原告仍有使發生「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此項意思通知既於94年10月26日到達被告(見原證六、
七),而被告亦因之於94年11月30日遷讓系爭房屋,即足
認被告係以「同意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回應原告,
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認於94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
四、據前項論證,系爭租約既於94年11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則被告於該日遷讓系爭房屋,尚不生有無違約之問題;
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自94年5月間
起,未依約給付管理費,而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6項約定終
止系爭租約,被告未於收受此項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後,
10日內遷讓系爭房屋,而遲至94年11月30日始行遷讓,而
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5
日起至同月30日止,按每日租金(每月170,000元)之五
倍計算之違約金共736,667元,及其法定利息,即屬無理
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以被告因原告主張其自94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被告即列出系爭房屋缺失之明細,要求原告修繕
(原證八),均經原告一一修繕完畢,另系爭房屋之屋頂
有輕微漏水現象,原告雖僱用工人修繕,惟尚未修繕完畢
,被告每以時間無法配合,要求工人先行離開,致修繕工
程不斷延宕,嗣後被告告知原告將自雇工人修繕漏水,故
原告始未繼續修繕,詎被告遷出後,原告進屋檢視,竟查
知被告自始未修繕天花板,致系爭房屋原僅係小部分漏水
,因被告未即時修繕,而致擴大至整個天花板,進而需全
部拆除重作,且發現被告亦未以容器接漏水,致天花板、
書櫃均因此滲水損壞;且被告承租期間亦刮花系爭房屋之
實木地板,並有三窗窗簾及被告自行增釘之木櫃未回復原
狀(原證九),被告除拒絕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外,亦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
賠償原告因修繕系爭房屋所受之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共計
291,210元部分,經查:A、租賃物之修繕,係出租人之
義務,此觀之民法第423條、第430條之規定自明,系爭房
屋自94年1月間起即有漏水之現象,並經承租人即被告通
知為出租人之原告,故原告進行修繕之事實,業據被告抗
辯如上述,並為原告自承如上開陳述,如原告未修繕臻於
完善,而漏水有擴大之現象,引致系爭房屋部分結構有需
為重大修繕之損害,其責任仍在出租人即原告本人,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B、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實木
地板有刮花之現象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惟此現象,究係為
承租人之被告不當使用所致,或為通常之使用仍不免發生
之現象,或係出租時己有之情形,及其刮花後原告受有相
當於多少金額之損失,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
原告主張即無可採。C、原告主張並有三窗窗簾及被告自
行增釘之木櫃未回復原狀使原告受損等云,惟查,依系爭
租約第9條第7項約定「租賃期滿或解約當日,乙方應即時
遷讓房屋及租賃物,由甲方逕行接管,如有留置不搬者,
由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故縱有被告所有而未搬遷
之物,依約為出租人之原告既得逕行處理,而為承租人之
被告,亦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有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應賠償原告因修繕系爭房
屋所受之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共計291,210元,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5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
之日止,未依約每月繳交14,640元之社區管理費共102,48
0元,原告因之不得已而代為繳納完畢,此部分被告係無
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2,48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經查,該
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據上開論證,迄94年11月30
日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止,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中,依系爭
租約第3條後段約定,大廈管理費應由承租人之被告負責
繳納,因被告未繳納,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不得已
代為繳納,於被告言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
利102,480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正當。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0月25日至94年11月4日,未依約
遷出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租約所定租金之損
害共56,667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經查,被告於該段期間
仍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而依上開論證,
該期間內,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則被告於該期間內,自
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此部分原告雖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究其本意仍為請
求被告依租約所定之金額給付租金,原告雖未更正其請求
之法律關係之陳述,惟依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經濟原則,
應認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核屬
正當。
七、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之
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有線電視和社區管理費由乙方
(即被告)按月自行繳付。」,即被告負有給付上開費用
之義務,惟被告:A、自94年8月12日起至搬遷日止之電
費共35,030元。B、94年11月份之水費1,842元。C、94
年11月份之有線電視收視費550元。D、94年8月至搬遷日
止之瓦斯費共3,838元,共41,260元均未繳納,經原告口
頭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先行代繳,爰依系爭租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260元及其法
定利息部分,經查,除瓦斯費3,838元部分,被告抗辯係
95年2月份所生之費用,有原證16可證,其時渠已遷離而
未使用系爭房屋,該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屬實,該
部分原告之請求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請求,不得准許,應
予駁回;其餘部分,被告未予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之原證12、13、15之證據在卷可憑,堪認屬
實,該部分共37,422元,係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被告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約
定為繳納之義務,因被告未予繳納,而由原告代繳,被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此部
分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422元,及其
法定利息,核屬正當。
八、被告主張抵銷部分:A、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自94年1月間
開始漏水,經被告屢次通知,此漏水之事實早為原告所明
知,見(被證2),原告遲不雇工修繕,被告乃自行僱請
工人修繕4次共支出費用9000元,有被證3之發票可稽,此
部分被告之抗辯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按:「出租
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由出租人負擔。」,再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
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
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
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4
3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因有漏水之瑕疵,致部分不
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使用,原告於承租人即被告通知後,
未及時修繕,被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自行修繕,而支出之
修繕費用9,000元,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為出租人
之原告償還,此部分被告主張與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為抵
銷,核屬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簽訂後,
被告經原告同意,而於系爭房屋內裝璜,共支出裝璜費用
818,938元,因系爭房屋漏水,通知原告仍不為修繕,致
其裝璜部分受損,及系爭房屋內原有玻璃屋,遭大廈管理
委員會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致減損系爭房屋之約定
效用,主張以818,938元抵銷原告上述請求等云。經查,
被告抗辯在原告同意下,於系爭房屋內為裝璜,而支出上
述金額之裝璜費用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被
告於系爭房屋內為裝璜,本係供其自己營業之使用,其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並已拆除運回,其間系爭房屋固有漏水
,惟因漏水有無致被告之裝璜損壞,其損壞部分及其拆舊
後之實值,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揆諸該裝璜為供被
告自已營業使用,其有損壞,亦極可能係被告營業使用之
所致,此部分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抗辯即無可採;又
,系爭房屋內訂約時原有之玻璃屋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
法拆除,致減損系爭房屋之租約效用部分之事實,原告固
未爭執,惟查,該玻璃屋既屬違建,遲早將被拆除,應為
系爭租約之雙方於訂約時所預見,被告未舉證訂約時,原
告曾特予保證於租期內不受拆除,且,該玻璃屋拆除後,
如何減損系爭房屋之約定效用,及致被告相當於多少金額
之損害,均未據被告舉證以資證明,該部分被告抗辯為不
可採,其抵銷之請求,不得准許。
九、本件被告抵銷後,原告之請求於187,569元之範圍內,及
該部分自民國95年1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
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江衍皇、沈銀
溪,亦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
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
台幣187,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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