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怡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怡琳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往東陽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同區東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且正常、路口設置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往中華路方向,適有告訴人 陳素錦 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由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往八德街方向行走至此,被告駕駛車輛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