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宗廷
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宗廷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中正南路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重新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率爾闖越紅燈通行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鄭丞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市前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簡宗廷遂不慎撞擊鄭丞哲,致鄭丞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