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介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介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楊介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謝 」之人、 楊建發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介榮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21時4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經由其不知情女友 陳暐庭 向不知情 陳芸潁 (陳暐庭、陳芸潁係母女關係,所涉犯行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76、701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借用陳芸潁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楊介榮隨即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交付「小謝」,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遂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楊介榮接獲「小謝」指示得知款項入帳後,即委請不知情之陳暐庭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或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楊介榮收受,再由楊介榮轉交「小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 吳小玲 、 陳品妤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介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1326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小謝」,並指示案外人陳暐庭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或提領而出,再由被告將提領之現金轉交「小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也是被騙,案外人即我叔公楊建發介紹「小謝」給我認識,「小謝」因為生意需求而跟我借本案帳戶,我沒有懷疑「小謝」借帳戶要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之18萬元款項我沒有再轉交「小謝」,就拿來做家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案外人陳芸潁所申設,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21時
4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經由案外人陳暐庭向案外人陳芸潁借用本案帳戶帳號,被告隨即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交付「小謝」,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楊介榮接獲「小謝」指示得知款項入帳後,即委請不知情之陳暐庭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或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楊介榮收受,再由楊介榮轉交「小謝」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33071卷第61至67頁、偵37424卷第50至52、167至169頁、金訴1326卷第52、104頁),核與證人陳芸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暐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071卷第40至44、49至55、偵37424卷第40至41、44至47、166至168),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遇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陌生人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58歲之成年人,自陳其為記者、營造公司負責人、曾任新竹市新興獅子會會長及分區主席、輔佐身為市議員之父親從政(見偵37424卷第229、289頁、金訴1326卷第125頁),可知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不僅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歷,且被告既曾擔任記者、接觸政治事務,對於當前社會所面臨之各種議題,諸如詐欺犯罪猖獗等,應較一般人敏感並有更深之認識,則其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被告先經由不知情之陳暐庭向不知情之陳芸潁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再委由陳暐庭出面提領款項,其則全程隱身幕後,避免曝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建發介紹「小謝」給我認識,「小謝」跟我借帳戶,我跟「小謝」有回大陸祖厝一起吃飯喝酒過,但沒有很熟,「小謝」跟我說他在臺灣有小生意要做,所以跟我借帳戶,但我不知道是什麼生意等語(見金訴1326卷第104頁),足認被告與「小謝」並不熟悉,也不清楚「小謝」所從事之生意為何。是被告就「小謝」借用本案帳戶帳號及要求其配合提款等過程,應可察覺有異。詎被告未為任何查證而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小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配合提領匯入之款項,或轉匯至「小謝」指定之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㈢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必以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提領款項之行動,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另行派遣負責收款之人,並指示上開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交付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附表二所示人將款項匯入不久,即遭被告指示陳暐庭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或提領而出,若被告僅是出於善意而不知情地代「小謝」提款,應無儘速完成提款任務之必要,從此歷程即可觀察到被告應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款項。從而,被告顯非單純誤認「小謝」係因生意往來而借用本案帳戶,並再將匯入帳戶內的款項代為提領出來而已,實係並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又所提領轉交「小謝」之來源不明款項,可能致款項失去蹤跡致檢警難以追查,均絲毫不在乎,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被告係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小謝」,業據其於另案偵查
中供稱:當時我叔公楊建發跟我說「小謝」即 謝抒容 在臺灣有生意,金額不大,希望我的帳戶可以給他們客戶匯款用,匯錢的客戶是臺灣人,要領錢的時候我就叫陳暐庭把錢領出來,錢放在我這裡,等謝抒容來臺灣我再拿現金給謝抒容,我應該有和謝抒容碰面3次,我不是等到謝抒容來臺灣再1次把錢領出來,我居住在臺中時也需要用錢,就會請陳暐庭把錢領出來,附表編號1所示18萬元款項我沒有當筆交付,但最後核帳時我有把錢全部交給對方等語(見偵37424卷第167、185至186、194頁)。嗣被告提出謝抒容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見偵37424卷第331頁),然謝抒容並無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為憑(見偵37424卷第196至198頁),是被告稱謝抒容來臺時向被告收取款項等節,應非事實,難認可採。本案除實際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外,另有共犯「小謝」、楊建發及被告等人,足認被告所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其對此亦知之甚詳。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謝」、楊建發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暐庭、陳芸潁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㈣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多次匯款之行為,此乃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因此分筆匯款,係在密接時、地為之,且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以此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而未調解成立,以及被告雖已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表在卷可參(見金訴1326卷第65至70、209頁);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先前從事營造業,與陳暐庭一同生活,經濟狀況中等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326卷第206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把本案帳戶借給謝抒容沒有獲得
利益等語(見偵37424卷第186頁),核與證人陳暐庭與偵查中證稱:我們並沒有因為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等語相符(見偵37424卷第167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未有犯罪所得。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既已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其他帳戶,或由被告提領現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部分楊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二編號2部分楊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吳小玲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某時許,自稱「 趙海峰 」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吳小玲,2人聊天熟識後,「趙海峰」即發送「克拉肯國際」投資網站網址給吳小玲並佯稱:可透過該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小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09年12月21日22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芸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12月22日0時24分許,匯出1萬2,712元⑵109年12月22日10時51分許,提領18萬元⑴、⑵共計提領(匯出)19萬2,712元⑴告訴人吳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424卷第55至62頁)⑵告訴人吳小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7424卷第77至81頁)⑶告訴人吳小玲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7424卷第91頁)⑷陳芸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偵37424卷第63至70頁)2陳品妤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以「GARY」之名義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陳品妤,並以LINE互加為好友聊天後,「GARY」即發送「FXBTG」虛擬貨幣平臺網址給陳品妤,並要陳品妤加入「FXBTG」客服人員之WHATSAPP帳號「+00000000000」為好友,其等即向陳品妤佯稱:可透過該虛擬貨幣平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品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09年12月15日21時44分許,匯款3萬714元至 陳芸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16日14時23分許,提領20萬元(超出陳品妤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⑴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071卷第119至124頁)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33071卷第183頁)⑶告訴人陳品妤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071卷第181頁)⑷告訴人陳品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3071卷第185至197頁)⑸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偵33071卷第199頁)⑹陳芸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071卷第78至80頁)⑺陳芸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3071卷第83至87頁)⑻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33071卷第117頁)109年12月19日1時3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月18日20時46分許),匯款6萬1,428元至陳芸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12月19日11時23分許,匯出3萬元⑵109年12月19日13時33分許,提領6萬元⑴、⑵共計提領(匯出)9萬元(超出陳品妤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