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林佳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徒手毆打告訴人 許景翔劉為銘 ,造成告訴人許景翔受有後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右背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紅腫、右側手部挫傷、右口腔內黏膜表淺傷口、頭暈及噁心等傷害;告訴人劉為銘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院的判斷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景翔、劉為銘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其等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當庭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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