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文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9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文賓明知海洛因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9日0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斯時居處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内,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0.85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37分克)及注射針筒3支(其中1支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日1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其依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8號裁定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所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另行簽結在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褐色塊狀品、淡褐色粉末各1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8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同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10年12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涉犯部分,經該署檢察官認受上開案件效力所及而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111年2月7日簽呈函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360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俱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3之扣案物與殘留其內之前揭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淡褐色塊狀1包(驗餘淨重0.6649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淡褐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721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注射針筒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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