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6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6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黎敏慧 (即 黎孟修 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 張美艷 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
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
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
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
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
準。」(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南投縣○○鎮○○○街○○
號,被繼承人黎孟修設籍與死亡地亦均於南投,聲請本件移
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之被繼承人黎孟修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上半年於台灣銀行城中
分行二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元,雖償清部
分款項,尚欠三十六萬五千元未償還,前揭借款之行為地及
清償地均於臺北市中正區,並提出借款承諾書為證,參酌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本件原
告之主張,其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本院即具有管
轄權,聲請人聲請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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