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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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原告 莊賢杞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被告 莊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8,747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及應將附表編號8至9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不動產之價額為斷。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均無近期市場實際成交價額,而原告雖陳報附近2筆房地之交易價額,惟該等房地均非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屋齡分別為39年、21年,與系爭建物之屋齡42年已有差距,建材亦非相同,又交易日期別為民國107年、104年,均距本件起訴日甚遠,難認該等房地之交易價格得作為核算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課稅現值計算其價額如附表所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8,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7,880元,即溢繳117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元/㎡)
權利
範圍
左列標的物價額(元)
1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14.97
5,400
1/6
193,473
2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40.58
5,400
1/6
306,522
3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57.38
5,400
1/6
231,642
4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2
5,400
1/8
41,850
5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74.7
5,400
27/230
110,745
6
嘉義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117.75
5,400
1/2
317,925
7
嘉義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179.38
5,400
1/96
10,090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課稅總現值(元)
權利
範圍
左列標的物價額(元)
8
嘉義縣○○鎮○○○○00號
180,600
1/2
90,300元
9
嘉義縣○○鎮○○○○0000號
172,400
1/2
86,200元
合計(元)
1,388,747
備註:編號1至7號土地價額,係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計算;編號8至9號建物價額,係以建物課稅總現值×權利範圍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