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1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屏東縣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聲請更正裁定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裁定及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亦有準用之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三之(三)所載:「...嗣因屏東市公所發現樁位測量有誤,上開七七0之一地號土地部分非屬綠地,乃函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將該土地逕為分割,分割增加之七七0之二地號土地更正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情...」所記載樁位測量有誤之圖示問題,屏東縣政府尚未提出證據,鈞院上開判斷為誤寫,應將該裁定理由更正為「誤繕用地、道路位置勘選不當誤為綠八用地」。又原裁定遺漏違法部分(或訴訟費用)未為判決,爰聲請為補充判決。
三、關於聲請更正原裁定部分: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0號裁定理由三之(三)所載:「...嗣因屏東市公所發現樁位測量有誤,上開七七0之一地號土地部分非屬綠地,乃函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將該土地逕為分割,分割增加之七七0之二地號土地更正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情...」乃係依據被告屏東縣政府之陳述,並依屏東市公所核發之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被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三屏府建都字第一六二四六五號公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證據,加以認定之事實,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認上開事實未經被告屏東縣政府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裁定理由為誤寫,故聲請將該裁定理由更正為「誤繕用地、道路位置勘選不當誤為綠八用地」云云,顯不足採,聲請人上開更正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關於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本件聲請人原訴之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八一屏府建都字第六一0八五號公告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前經本院審慎調查後,已依其聲明詳論其理由,而後為駁回之裁定,其訴訟標的並無脫漏,且在裁定主文中已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聲請人卻未具體指明本院原裁定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有何未經裁判而生脫漏之情形,僅籠統稱本件原裁定有遺漏違法部分(或訴訟費用)未為判決,而聲請補充判決,亦不應准許。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