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附民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71號原告 賴貞瑜 被告 陳力安
許峻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5年度審訴字第4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力安、許峻期所涉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
467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上午11時23分開庭審理,並於該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5年5月26日宣判,惟原告賴貞瑜於該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中午12時22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同日收受原告上揭起訴狀,此有原告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謝枚霏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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