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966號聲明人 金本文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金本玫 (亡)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金本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於接獲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繳稅通知書,始知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金本玫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子 劉樹君 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483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子 余杰 以10
4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女余意佩、 余意雯 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420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女 余意玉 ,此有聲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前案資料等件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金本玫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金本玫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金本玫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