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交簡字第73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劉志仁 、 廖心台 告訴被告王佳霖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志仁、廖心台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 陳報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