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世添於民國104年6月20日上午
7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西向東往湖口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富民街口時欲左轉富民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汪秀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往富岡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時,因被告未為上開注意致其所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駕駛汽車對撞,告訴人因之受有手挫傷、右側二、三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