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林坤宏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街之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俟確認安全,始能駛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確認安全無虞,於幹線道即公園街外側車道上尚有直行之車輛時,即貿然駛入路口左轉,適有 李其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街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於該路口內發生碰撞,致李其錚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複雜性髖臼骨折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坤宏固坦承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李其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等情,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往外開出去,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我馬上停住,告訴人的機車無法煞停,因而撞上我的車,我否認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22日18時許,駕駛上開汽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棒球場前道路,行至該道路與公園街交岔路口時,雖見左方有另一汽車沿屬幹線道之公園街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述路口,欲右轉彎進入屬支線道之棒球場前道路,致其視線範圍受限,然其仍繼續前行欲左轉往東駛入公園街。其隨後發現騎乘上開機車沿公園街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時,雖立即煞車,雙方仍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複雜性髖臼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AHW-1902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進入公園街要向左方向行駛,當時公園街外側車道有車輛要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過來,擋住來車視線,正好CH2-
879號機車由該車左側沿公園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過來,我當時看見告訴人車子立即煞車,但告訴人車速很快,與我車子前方車牌部位發生碰撞事故等語(見交查卷第8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我左邊有1輛車與告訴人同向,下坡到路口要右轉,擋住我的視線,我只好開出來一點要進行左轉,告訴人沒有等右轉車轉彎完成就從左側加速超車,我看到告訴人時,我的車子即停住,告訴人從我左方撞上我,我的車速不到10公里,告訴人會受傷是因為車子摔倒,人車倒地臀部撞地造成的等語(見交查卷第24頁反面);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有1臺休旅車右轉進入我所在的車道,我要往外開出去,我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馬上停住,告訴人的機車無法煞停而撞上我的車,告訴人只有倒下來。告訴人說有重傷害我沒有什麼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交查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交查卷第6、7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8頁)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見交查卷第13至17頁反面)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顯見被告欲自支線道左轉駛入幹線道時,行車視線有受幹線道外側車道上車輛遮蔽之情形,然其未待幹線道之車輛優先通行完畢,並確認安全無虞,即駛入前述路口,方才與行駛在幹線道內側車道之告訴人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已有明定。經查,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可據,且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交查卷第8頁),其當知悉上開規定並謹慎遵守。又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被告於駕駛汽車行駛至前述路口,欲自屬支線道之棒球場前道路左轉彎駛入屬幹線道之公園街時,自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待確認安全後,始能駛入路口,以避免危險發生。其既已發現公園街外側車道上有另一汽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述路口欲右轉彎進入棒球場前道路,以致遮蔽其視線,竟疏未暫停禮讓該車及同向之告訴人先行,反而繼續前行進入前述路口,導致其發現告訴人後,進而開始煞車時,雙方已因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傷。堪認被告所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者,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交查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被告辯稱其全無過失,自不可採。
(三)另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車禍事故前行車速率每小時20至30公里等語(見交查卷第9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車速很快等語(見交查卷第8頁)。再參以上開鑑定意見,足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未及煞停,直接撞上被告所駕之車輛。故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其過失程度較輕微,至多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並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其過失致人受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本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致其有殘存跛行,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查:
(一)我國刑法就「重傷」概念設有總則性之立法定義,於94年
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所謂「毀敗」係指視覺、聽覺、發聲、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身軀之肢體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機能而言,故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依其減衰輕重程度,尚得區分為一般減損或嚴重減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參照)。又「嚴重減損」,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界限為何,法無明確規範,然同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概括規定,且同屬重傷定義之範疇,與前開第1至5款之重傷型態等同法定刑度,無可差別,解釋上,應認立法者已藉由該條項第6款規定,宣示重傷之基本觀念,即該5款所示器官或肢體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均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具體類型,得依個案傷勢是否「重大」,且達於「不治或難治」程度,資為「毀敗」或「嚴重減損」與否之判斷準據,此考諸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增列「嚴重減損」之修法意旨,乃因修正前刑法第1至5款有關生理機能重傷規定,係以「毀敗」為詞,與該項第6款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僅需「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即足,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與重傷之法定刑度輕重懸殊,倘嚴重減損生理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因而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範圍,以期公允等情益明。是舉凡對該條項第1至5款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為標準,若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其功能,尚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即不構成各該款之重傷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複雜性髖臼骨折等傷害,經手術後,於107年12月28日門診追蹤,X光顯示骨折已癒合,無明顯關節炎,目前右下肢肌力仍不足,短距離雖可不需助行器使用,但步態仍跛行。其於108年3月29日門診時,臨床與X光並無明顯創傷性關節炎或股骨頭缺血性骨壞死之症狀,右下肢肌肉較萎縮,有輕微跛行,無法長時間行走伴隨肢體酸痛之狀況。其另於107年10月9日至108年3月21日間,數度前往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治療,其最末次至復健科門診時,行走仍使用單杖,右髖關節肌力約4分(滿分為5分)等情,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頁)、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8頁)、成大醫院108年1月22日成附醫骨字第1080000782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見交查卷第20、21頁)、成大醫院108年6月12日成附醫骨字第1080010849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見本院卷第49、51頁)、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15日戴德森字第1080700121號函(見本院卷第195頁)、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至108年
3月21日間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門急診紀錄(見本院卷第85至111頁)等件在卷足憑。可見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上開傷害結果,主要影響告訴人右下肢之機能,致其輕微跛行,然其肌力尚有4分,顯未達一肢完全且永遠喪失機能之「毀敗」程度。
(三)又刑法第10第4項所稱「嚴重減損」,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界限為何,法無明確規範。本院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告訴人沒有申請殘障手冊,因醫生說未達到殘障等級。告訴人車禍後的1年內比較常就醫,最近比較少治療,最近就醫是因為傷口所產生之蟹足腫到醫院施打類固醇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併考量告訴人之職業為教師(見本院卷第210頁),同時參酌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條所定「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及「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標準,以判斷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是否已達一肢「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參照「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關於「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關節移動的功能(下肢)」之障礙程度由輕至重共分為0至3級,「一下肢之髖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者」,其障礙程度屬1級;另就「肌肉力量功能(下肢)」之障礙程度由輕至重亦分為0至3級,「一下肢之髖關節肌力程度為2分者」,其障礙程度為1級(見本院卷第238、239頁)。另根據「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關於失能種類為「肢體或關節」之項目,失能等級區分為全失能、半失能與部分失能。針對一下肢受傷者,依此給付標準觀之,「一下肢(下肢,指髖關節以下)踝關節以上(遠心端)殘缺(殘缺,指肢端因切除或截肢造成之殘缺)者」、「一下肢三大關節機能嚴重喪失(機能嚴重喪失,以主要關節功能喪失百分之八十以上且有肌肉萎縮者為準)者」屬半失能;「一下肢踝關節存在,踝關節以下(遠心端),蹠趾關節以上殘缺者」、「髖關節或膝關節有骨性或纖維性僵直,兩肢平行站立時一足懸空者」、「一下肢兩大關節機能嚴重喪失者」、「一下肢短五公分以上者」則屬部分失能(見本院卷第26
4至266頁)。依照前述判斷標準,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結果尚未達「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所稱之1級障礙程度,亦未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稱之半失能或部分失能等級。
(四)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案發初時雖非輕微,然歷經相當之醫療診治及復健,骨折已癒合,目前並無明顯創傷性關節炎或股骨頭缺血性骨壞死之症狀,所餘輕微跛行之後遺症,縱有使其右下肢整體機能減損之跡象,而難回復如常,然仍屬一般傷害之通常結果,此部分傷勢對其右下肢整體主要機能之影響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大程度,且得仰賴輔具協助完成日常生活相當之動作,即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程度。從而,聲請意旨,單憑成大醫院108年1月22日成附醫骨字第1080000782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遽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受有刑法所謂之重傷害,容有未恰,尚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然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難認係已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業如前述,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過失致重傷罪與過失傷害罪均屬同一條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交查卷第8頁),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0頁),堪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於視線受限而無法確認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即冒然左彎進入路口,致與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並留有輕微跛行之後遺症,導致告訴人身心均受煎熬,自應予以非難。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而被告犯後雖對案發過程供述明確,惟始終否認犯行,拒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無工作,與妻、子同住,子女均已成年,未受子女扶養,仰賴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及老人年金新臺幣4千元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判決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