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13號聲請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理人 張秀如 相對人 陳明宗 關係人 洪承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即債務人洪承硯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5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洪承硯於104年7月2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三筆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詎前開借款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請求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今尚欠本金5,499,214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屢催未繳。嗣相對人陳明宗於105年7月28日因信託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貸放餘額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10月21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213字第25661號函,通知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陳明宗、於105年11月6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即債務人洪承硯,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