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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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復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青埔某工地內飲酒後,竟仍」,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於民國103年
4月2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縣青埔某工地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犯罪手段較重,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336號被告蔡榮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青埔某工地內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觀橋頭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49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榮宗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