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斯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斯評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公然侮辱 王樂豪劉雅芳 」應補充為「以不堪言詞,辱罵王樂豪、劉雅芳,足以貶損王樂豪、劉雅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而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於社群網站所張貼如附件所載文字,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皆有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先後數次發表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文字,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方式,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屬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前揭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被告楊斯評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斯評與王樂豪之前女友 潘尚維 為朋友,因知悉王樂豪、劉雅芳與潘尚維間有感情糾紛,而對王樂豪、劉雅芳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時,看見王樂豪發表內容為「歡迎來找...地址都給了,結果跑來偷看我的FB,還跑回自己FB說烙人來找我,結果我不在家???這種行為想讓你朋友覺得哇你好帥嗎???我不在家???真奇怪糖果玩到都快破關怎麼都沒人按電鈴電話怎麼都沒響」等語之動態訊息,及該訊息下劉雅芳留言回應「為了賤女人鬧成這樣丟臉老公我們別跟他們一般見識」、「也叫臭三八出來,早就想處理他了」等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王樂豪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頁面下,公然發表內容為:「幹妳涼機掰拉臭三八臭三小有你基掰臭逆幹星期日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勒不爽現在也可以啦」、「臭三八說話啊幹想跟你老公一起來也好啦」、「幹你 良勒 都啞巴了嗎?操你媽的說話啊都是要談??現在出來說啊幹你娘哩」、「星期日三小現在拉幹你娘勒」、「現在阿操你媽的」、「就是現再拉星期日興三小幹你良勒」、「幹你娘勒」、「嗆嗆嗆嗆三小操你媽的幹你良的廢物三八再說三八啊幹妳良」等文字留言回應王樂豪、劉雅芳,公然侮辱王樂豪、劉雅芳。
二、案經王樂豪、劉雅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斯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樂豪、劉雅芳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臉書網站列印畫面13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數次發表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文字,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同一法益,係在同一討論串內,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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