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嗣李宜庭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有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2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件所為過失程度情節(詳參卷附之鑑定意見書暨覆議函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雙方復未為和解之達成等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02號被告李宜庭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庭於民國102年8月1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本應注意路邊起駛迴轉,應讓車道上行駛車輛先行等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不慎與沿興南路2段159巷直行往華新街232巷方向行駛由 洪雋曜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雋曜受有背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雋曜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雋曜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函及告訴人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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