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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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林時德
林俊義
林有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友財
按單純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不動產定經界之
所獲取之客觀利益定之,並以之核計裁判費。本件原告與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為
原告及共有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經界範圍應擴及包含同小段150之3及150之4地號土
地,則起訴時該土地定經界所獲取之客觀利益為上開150之3及15
0之4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24,19
0元(即2,300元×176.3平方公尺+2,300元×1,269平方公尺)
,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2件在卷
可按,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397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3,5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