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林時德
       林俊義
       林有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友財
按單純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不動產定經界之
所獲取之客觀利益定之,並以之核計裁判費。本件原告與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為
原告及共有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經界範圍應擴及包含同小段150之3及150之4地號土
地,則起訴時該土地定經界所獲取之客觀利益為上開150之3及15
0之4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24,19
0元(即2,300元×176.3平方公尺+2,300元×1,269平方公尺)
,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2件在卷
可按,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397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3,5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歷審裁判

  • 新店簡易庭 102 年度 店簡 字第 1220 號裁定(103.01.23)[撤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