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鳳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湯澤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3年1月20日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澤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16時11分,
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徒手握住執行公務
之員警 陳革禎 所騎乘之警用機車手把,並拉扯其左衣領,以
致員警無法行公務,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第1款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
之程度為其要件,其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職務之正當執行,
行為態樣為對執行職務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而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
職務之行為即屬之。經查,移送機關所指陳之前揭事實,有
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核與巡佐陳革禎於102年12月31日
所製作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相符,堪信屬實。雖被移送人之行
為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係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以
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堪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手段、
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