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57號原告丙○○被告乙○○(住居所保密,詳卷)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被告婚後沈迷賭博,於107年11月19日攜丁OO在外賭博,原告要求被告帶丁OO回家,詎被告將丁OO放置在原告承租之停車場後即坐車離去,迄今未歸。被告離家後,對丁OO不聞不問,未盡其身為妻子與母親之責任,且在外積欠賭債,致原告屢遭被告債權人騷擾,無法好好工作,被告顯為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間已生婚姻之破綻,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二)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離家後,未曾關懷探視丁OO,丁OO全由原告及原告之母照顧,是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為妥適,而丁OO每個月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元。(三)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丁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丁OO,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主觀上明顯均不願維持婚姻關係、客觀上又無正當事由長期分居,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自無強行共組家庭卻互相漠視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若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賭博,在外積欠債務,且於107年11月19日離家後,迄今未歸,亦未前來探視丁OO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詳實,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2-1頁),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之租屋處,丁OO平常由我帶,假日則由被告帶,原告賺的錢都交給被告,但被告卻未負擔家庭開銷,原告甚至曾遭被告之債權人持刀威脅討債,被告自107年11月19日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同住,亦未探視過丁OO,都是我在帶丁OO,被告會在三更半夜打無聲電話來騷擾,如果有出聲就是喝醉罵髒話,因為已經影響我先生及丁OO翌日上班、上學,後來晚上就把電話線拔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另經本院囑託中壢分局協查被告是否住在「桃園市○○區○○○街○巷○○號」戶籍址,暨依職權函查中壢分局受理原告申報被告失蹤人口案件之協尋結果,該局分別以108年9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46180號、
108年12月9日中警分防字第1080067165號函覆被告並無住於戶籍址(被告之父 魏成洪 表示被告已離家1年無法聯絡),而被告經巡邏尋獲後,表示不願意聯繫報案人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現場查訪表、尋獲(撤尋)調查筆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查被告自107年11月19日起即離家未歸,且與原告斷絕音訊,迄今長達1年餘,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請求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則有明定。查兩造所育子女丁OO尚未成年,已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
2.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原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身心狀況正常,有穩定的工作與收入
應能提供未成年人現階段的生活與就學費用;另原告能流暢陳述未成年人過去照顧經驗,社工於訪視期間觀察原告衣著整潔、眼神能自然與社工交會,口語表達正常,情緒穩定;未成年人現與原告父、母親與弟弟同住,自未成年人0歲8個月起便由原告母親協助照顧迄今,係重要親屬資源,初步評估原告應具備基礎的親職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營維修大型車輛(到府服務)工作
,工作與休假時間均不定,完全需配合客戶要求時間,導致原告生活作息較不穩定,原告表示因返家時間不定,故持續租賃原兩造住處,以免太晚回家打擾原告父、母親與未成年人之生活作息,原告陳述每週至少返家探視未成年人3~4天,平時以通訊(電話、視訊)方式了解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有空會帶未成年人單獨外出,但因親職時間較不具穩定性,初步評估原告給予未成年人親職時間仍稍有不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現住處為原告母親名下之2.5層樓透
天厝,單層坪數約20坪,整體居家環境:空間適中、傢俱齊全、物品堆疊略有凌亂,另原告住所位處市區,生活與交通機能便利,初步評估原告能提供穩定的照護環境供予未成年人成長。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由原告方照顧未成年人,評估原告具高度親權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現階段未成年人就學狀態穩定,⑵被告兩度未依約受訪,故無訪視資訊。
⑶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本案被告兩度未依約
受訪,社工僅針對原告與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致無法完成具體評估,建請法院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再依雙方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以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公會
108年10月22日桃林字第1081381號函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在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丁OO,且行使親權意願強烈,反觀被告自107年11月19日離家後,未曾探視丁OO,對子女漠不關心,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可認被告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丁OO確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是以考量原告行使親權意願強烈,且為丁OO之實際照顧者,並無不適任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關於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民法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則原告併請求命被告履行對於未成年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查未成年子女丁OO現年僅6歲,為無謀生能力之人,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仍不影響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定之,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049元,認原告以2萬元作為丁OO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原告105至107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僅西元1999年份之汽車一輛,被告105至107年度所得亦均為0元,無名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原告雖均查無所得資料,惟其自承目前工作月薪約20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自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本院斟酌原告之經濟資力優於被告甚多,認原告與被告就上開丁OO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為3/4、1/4,即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5,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0,000×0.25=5,000),復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併為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此扶養費數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有關此部分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張亦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