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被告周道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道川明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3房屋(下稱A建物)為 邵國庭 所有,且該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竟利用邵國庭委託其辦理上開土地測量、分割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民國102年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A建物實際占用之土地(即分割後之高雄市○○區○○段○○○○○○○號)之機會,先向邵國庭取得印鑑證明後,於97年9月1日,在不詳地點,在「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邵國庭之簽名及盜用其印文,表彰邵國庭欲將A建物、土地移轉至被告之女 周尹茹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處分不起訴)名下,復於97年11月17日,冒用邵國庭名義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下稱鼓山稅捐處)辦理稅籍變更,將A建物納稅義務人由邵國庭變更為周尹茹,由周尹茹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上開土地,使公務員將納稅義務人及承租人登記為周尹茹,足生損害於邵國庭、稅捐機關及國有財產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詳予闡述。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本案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3,其上有「 邵國恩 」之簽名、印文(編號1係連帶保證人,編號3係見證人)。然邵國恩係重度精神病患者,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96號案件審理時,法院委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已認定「97年6月15日簽約當時,未具有完全瞭解契約內容之能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送請補充鑑定,結果亦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邵國恩既於97年6月15日被認定不具有瞭解契約內容之能力,97年9月1日當亦無法瞭解連帶保證人或見證人之意義,亦不可能有意思能力「授權」,本案究竟何人簽「邵國恩」之名及蓋印文,原審並未調查,亦未命「邵國恩」當庭簽名以供比對,或者應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96號卷宗參酌,或再委託醫療專業機構對邵國恩進行精神智能鑑定,原審即認定被告無偽造文書,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若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本件依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係起訴被告冒用邵國庭之名義,於97年9月1日偽造「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於97年11月17日冒用邵國庭之名義,向鼓山稅捐處辦理A建物之稅籍變更,使公務員將納稅義務人及承租人登記為周尹茹而已,並未起訴被告冒用「邵國恩」名義於上揭「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上偽為連帶保證人,及冒用邵國恩名義於「讓渡書」(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上偽為見證人等犯罪事實。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就起訴事實為無罪諭知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指摘,徒就未起訴之事實,指摘原審未調查邵國恩係重度精神病患者,未具有完全瞭解契約內容之能力,究竟何人於以上二文書上簽「邵國恩」之名及蓋印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被告倘涉有本件起訴範圍以外之其他罪嫌,檢察官自得依法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徐昌錦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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