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許」,應予補充為「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第1行至第2行所載之「和平西路」,應予補充為「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
187號1樓」;第2行所載之「酒類」,應予更正為「啤酒
3杯」;第3行所載之「17分」,應予更正為「15分」;第
5行所載之「測得」,應予補充為「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測得」;另應予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惟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25號被告周金龍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龍於民國106年7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和平西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詎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至同日凌晨2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東路三段與梧州街口,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周金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金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映蓁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