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祖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43、27352號、107年度偵字第1060、1162、2659、5653、7923、7933、12761、13037、15
444、17622、17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11至16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被訴如附表編號1、11至16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1臺。復騎乘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金屬棒、扳手等工具,欲破壞兌幣機及娃娃機臺兌幣處而竊取財物,並已持前開破壞剪剪開娃娃機臺上之鎖頭,惟因未能成功打開機臺而未遂。又,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剪斷金屬鎖頭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將兌幣機之金屬鎖頭剪斷,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離去。
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車。嗣騎乘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飲料2瓶並當場飲用完畢後離去。
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至8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機車。復騎乘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機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以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9、10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㈣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7所示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機車。嗣騎乘如附表編號17所竊得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白色圍兜摀住口鼻蒙面,並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以如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欲破壞兌幣機以竊取其內之財物,惟因未能成功打開兌幣機而未遂。
㈤於106年9月20日,先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編號20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0所示機車。復騎乘附表編號20所竊得之機車,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疑似鐵鎚之工具,以如附表編號2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財物。又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2所示機車,並騎乘該機車將如附表編號21所竊取之財物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而收取變價所得現金。再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寅○○、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乙○○、未○○、壬○○、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丑○○、巳○○、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均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爭執其於106年6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之警詢筆錄自白任意性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該次警詢筆錄是伊被員警脅迫所言,那是疲勞
轟炸,且在訊問過程中,伊毒癮發作,才會在意識不清之狀態下進行相關陳述,由於伊必須承擔家中經濟事務,且在員警控制之下,心裡遭受極大壓力,出於想要盡快獲得自由之思考下,才會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該次警詢筆錄不能做為證據使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3153號案件(下稱另案)第一審106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辯稱:在派出所承認的筆錄是他們硬要伊承認的,伊為了回家照顧伊母親才承認云云(見審易3153卷第96頁);嗣於另案第一審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改辯稱:伊的警詢筆錄是被脅迫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57頁);復於該案第一審107年12月11日審理時辯稱:伊是被警方打,伊被打到受不了才承認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3
0、631頁);又於該案第一審108年1月22日審理時又辯稱:伊被刑求,警詢的時候伊在提藥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62頁)。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其就該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之原因,不斷更易其詞,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 顏泰宇 於另案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伊於106年6月10日有帶被告到中正橋派出所製作筆錄,當天被告是因為毒品案件被送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伊等等他開完庭之後,帶被告返所偵辦,當天伊負責開車,小隊長跟偵查佐坐後座跟被告溝通,沒有被告所說強押上車的事,在車上也沒有發生什麼特別的情形,到派出所也沒有人毆打被告,被告當天應該是有承認犯行,整個警詢筆錄的製作過程被告都沒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被告沒有被刑求,在派出所的時候,印象中詢問什麼問題,被告都還是有答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3至667頁)。
⒊證人即永和分局員警 張智翔 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是自己坐上車同行到派出所,被告過程中完全沒有受到任何上手銬等情形,派出所到地檢署這段伊有在車上,伊沒有看到被告被刑求,當天被告坐車過程中沒有毒癮發作的狀況,當天在車上伊沒有用右手肘撞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2至233頁)。
⒋經另案第一審審理中,提示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錄影畫
面截圖供被告辨認後,其對照片中戴黑框眼鏡之員警即係對其刑求之員警指證歷歷,並聲請傳喚該員警到庭作證乙節,有另案10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及所附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34至635頁),然經另案第一審傳喚該員警即證人顏泰宇到庭作證稱並未對被告為不當方式詢問後,被告復改口稱:伊認錯人,不是到庭的警察打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7頁),倘被告所稱其遭員警不當方式刑求或脅迫,理應記憶深刻,豈有事後再稱認錯人,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非無可疑。
⒌又另案第一審審理中,當庭勘驗該次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對話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同,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員警語氣平和,被告對答正常流暢。被告全程坐在椅子上接受詢問,雙手自然垂放,皆能針對員警的問題回答,並無言不及義之情形,陳述時亦帶有手勢動作,對於員警繕打之筆錄,逐字確認用字是否與自己的意思相符。被告有提及該警詢筆錄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且沒有遭受警方刑求。當員警詢問:「還有哪幾間所在找你?」時,被告回答:「板橋所、大觀所和那什麼所、什麼什麼所,反正那些我都不承認,那些我沒一件承認,只有你這裡我才有承認而已,這樣有配合啦吼,副座」,被告此時回答之語氣正常並無異狀,以及員警於被告否認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並無任何威脅、利誘情形,仍如實依被告意思完成筆錄製作。製作上開筆錄過程中,被告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也沒有疑似毒癮或其他病症發作之情形,也沒有看到筆錄過程中有遭受員警暴力毆打或毆打後受傷、疼痛之情形等節,有另案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31至636頁),是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無精神不佳如其所辯毒癮發作之情形,況被告尚於該次警詢中否認機車竊盜之犯行,員警亦如實記載,足見被告該次警詢之陳述得依己意陳述而具有任意性,並無被告所辯必須就員警詢問之內容均承認之情。
⒍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被告於106年6月10日在
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爭執此部分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尚非可取。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考量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員警顏泰宇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害人 韋榮富 、員警張智翔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之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韋榮富、張智翔、顏泰宇於另案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已確保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自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就證人顏泰宇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韋榮富、張智翔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或因距案發時間已久,而出現陳述較先前警時供述簡略之情形,而其先前警詢時陳述較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盡、合理,本院審酌證人辰○○於警詢所為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下所為,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距案發時間相近,且就案發經過之記憶較為清晰,較無遭受他人干預,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表編號5、17至25所示竊盜或加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0所示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這部分的行為人都不是 伊云云 。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財物遭他人竊取或竊盜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觀之如附表編號3部分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27243卷第67至71頁)及如附表編號4部分之現場勘察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52頁),可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確有攜帶破壞剪等工具欲破壞打開兌幣機及娃娃機臺投幣處,並有剪斷娃娃機臺上之鎖頭,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發現場兌幣機之金屬鎖頭亦遭剪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如附表編號3、4所示加重竊盜
或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行為人,其衣著及安全帽均與如附表編號2之人完全相同,且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案時間前後均有拍到其騎乘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之畫面,此有原審勘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原審勘驗筆錄及其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1、293至312、330至331頁;原審卷四第41至48、55至81頁),足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為人均為同一人。
⒊並被告前於106年6月10日在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製作筆
錄時,已坦承確有於106年5月27日凌晨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鐵棍1支撬開該店內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等語明確(見偵21765卷第3至6頁)。而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之負責人韋榮富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證稱:伊除了在永和經營娃娃機外,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也有經營,被告為新店娃娃機店消費過的客人,因被告消費很大,那一、兩個月消費金額蠻大的,所以對他很有印象,被告身形矮小,因為伊本身是憲兵,對他的印象是他都穿襯衫,後面有3條線,因為伊沒有看過人家燙3條線,所以很有印象,且他走路比較痞痞的,就是搖來搖去,有點駝背,監視器畫面竊賊雖然是戴全罩式安全帽,但伊因為襯衫的3條線還有他的身形,走路方式很像,所以認為是被告,警察問的時候沒有暗示、誘導伊說竊賊就是被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235至239頁);參酌被告先於另案第一審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認識韋榮富,伊以前常去他新店區的夾娃娃機店,伊等關係還不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認識韋榮富,是因為伊有一段時間在耕莘醫院當看護,休息時就會到韋榮富位於新店之夾娃娃機店,韋榮富是店主,因而認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2頁),堪認證人韋榮富與被告間應有相當之熟識關係,則證人韋榮富對被告身形、舉止誤認之機率甚低,故證人韋榮富之指認應可採信。是以,被告前開自白得由證人韋榮富之證述補強,堪認被告上開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韋榮富指認被告為另案之行為人乙節與事實相符。再另案中被告所騎乘到案發現場之車輛即為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另案行為人之衣著亦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完全相同,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附卷可考(見偵21765卷第17頁)。綜上,堪認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加重竊盜或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為被告所為,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
這部分的行為人不是伊云云,不足採信。
㈡如附表編號5、17至25部分:
⒈前開如附表編號5、17至25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至89、114、128、177至17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5、17至2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部分,係「攀越氣窗進
入餐廳」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係從巷弄內之後門進入餐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2頁),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係指稱:竊嫌疑似由巷弄內之氣窗侵入等語(見偵7923卷第26頁),則被告係由氣窗侵入乙情係告訴人子○○之臆測,而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攀越氣窗進入餐廳乙情,是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23所示,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6至10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有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財物遭他人竊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6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觀之如附表編號6、9、10部分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27243卷第39頁;偵27352卷第45、85至89頁;原審卷二第420至422頁),可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場,而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確有攜帶鐵撬為工具以破壞打開兌幣機,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竊盜或加
重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均係頭戴白色安全帽(上有花紋)、身穿淺藍色長袖襯衫及黑色長褲,其衣著、安全帽及身形均完全相同,此有原審勘驗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原審勘驗筆錄及其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40、343至346、364至366、369至370頁;原審卷二第407至420頁),足見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行為人均為同一人。
⒊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為人為該竊盜犯行前,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到場,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之配偶 薛婉如 ,且該車輛於106年8月前均為被告騎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27352卷第10頁),足認上開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行為人係被告。
⒋被告雖辯稱:伊自己的機車是在案發當日凌晨零時40分許
到案發地點附近,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係於當日凌晨2時6分許遭竊,時間間隔已久,這部分的行為人不是伊云云。然觀之前引之如附表編號6部分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見偵27352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一第343至346頁;原審卷二第407至412頁)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騎士於106年5月31日凌晨1時7分57秒起至1時12分5秒期間,騎乘前開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斯時其係頭戴白色安全帽(上有花紋)、身穿淺色長袖襯衫及深色長褲,其衣著、安全帽及身形與如附表編號6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均完全相同,並於同日1時32分許在案發地點巷弄間步行,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騎士即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既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騎士,其即為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亦不足採。
㈣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亦
竊取美金100元及彌月金飾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竊取美金100元及彌月金飾之事實,且卷內除告訴人卯○○所為其所有美金100元及彌月金飾遭竊取部分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卯○○前述屬實,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卯○○前開證述遽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卯○○美金100元及彌月金飾之行為。是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不足使所指被告竊取告訴人卯○○美金100元及彌月金飾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同時竊取告訴人卯○○美金100元及彌月金飾之心證,自難認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亦有竊取告訴人卯○○美金100元及彌月金飾之行為,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10、17至25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有為至10、17至25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扳手、金屬棒、鐵撬、疑似鐵鎚工具等均係金屬物品,質地堅硬,是其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5至8、17、19、20、22至2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9、10、2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1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之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85、
113、159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上開所犯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於103年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案件,甫於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18所為,均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17至25所示犯行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10、17至25所示竊
盜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漏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補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10、17至25所示各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被告就附表編號5、20至25之部分坦承犯行,就其餘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載貨司機及看護工作,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10、17至25所示有期徒刑5月、8月、10月、3月、5月、5月、5月、10月、10月、5月、8月、罰金4,000元、有期徒刑3月、7月、3月、6月、3月、8月,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9、10、19、21、23至25(已發還部分除外)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及說明其法律依據,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5、6、7、8、17、20、22及25之部分財物及未扣案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9、10、18、21所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工具說明不予沒收、追徵價額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0所示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就如附表編號5、17至25部分始終坦承犯行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17至25所犯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8月、罰金4,000元、有期徒刑3月、7月、3月、6月、3月、8月,均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定執行刑部分):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㈡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0、17至25所示竊盜等犯行予以論
處罪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業如前述。然被告並無如附表編號1、11至16所示竊盜等犯行(詳如後述),原審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17至25所示竊盜等犯行,與不能證明被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11至16所示竊盜等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合,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10、17、18、20至25所犯,分
別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如附表編號2至10、17至18所示犯行,係於6日內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上開上訴駁回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2、5至8、17、20、22至24所示)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3、4、9、10、18、21、25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11至16所示時間及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11至16所示竊盜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如附表編號1、11至1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編號1、11至16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1、11至1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11至16所示財物遭他人竊取或竊盜未遂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加重竊盜或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此部分行為人均不是伊等語。
四、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遭他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以採信。
⒉又觀之前引如附表編號1、2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穿著淺色長袖襯衫及卡其色長褲並戴白色安全帽,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亦係穿著淺色長袖襯衫及卡其色長褲,惟係戴黑色安全帽,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是否為同一人,即非無疑,則被告係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院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亦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㈡如附表編號11至16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時
間、地點,有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財物遭他人竊取或竊取未遂等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1至1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亦堪採信。
⒉復觀之前引如附表編號11、12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可知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竊盜與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時間僅相距約10分鐘,且均發生在新北市新店區之鄰近地點;參酌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行為人均穿著相同之黑色長褲、手套及鞋子,堪認應為同一人所為。
⒊又觀之前引如附表編號11、15、16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可知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均身穿藍色襯衫、黑色長褲、黑色手套及黑色鞋子,且均於同日相隔不到1小時內犯案,並均騎乘如附表編號11所竊得之機車到場,堪認上開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實係同一人,且與如附表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為同一人所為無訛。
⒋再觀之前引如附表編號12至16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行為人雖均係配戴深藍色安全帽(上有「R」字樣);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行為人之衣著雖均為深色長袖上衣(有領,正面胸前右上及左下方為黑色,胸前左上及右下方為灰色,背後上半部約肩胛骨以上為黑色,以下為灰色);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行為人雖均身穿黑色長褲、黑色手套及黑色鞋子,然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行為人與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各有部分衣著或安全帽不同,則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行為人是否確均係同一人所為,並非無疑。
⒌且觀之前引如附表編號10、11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如附表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於竊車後之衣著與如附表編號10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衣著顯然不同,縱其等頭戴之安全帽、黑色長褲、手套、鞋子及身形相似,且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加重竊盜、竊盜犯行在同為新北市新店區相隔約20分鐘發生,然本院尚難憑此即認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加重竊盜、竊盜犯行之行為人係同一人,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行為人,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院尚難遽此即認被告亦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甚至為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之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即如附表編號1、11至16部分)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11至16部分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竊得財物證據出處本院主文原審諭知之沒收1(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補充理由書編號1)午○○106年5月27日凌晨2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26號前以不詳方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1.證人午○○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243卷第11至12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27243卷第29至31頁)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7243卷第37至39頁)4.原審108年7月29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原審卷一第291、326至329頁)丁○○無罪。2(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補充理由書編號2)甲○○106年5月27日凌晨3時許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以不詳方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1.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243卷第13至15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27243卷第33至35頁)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7243卷第37至39、61至103頁)4.原審108年7月29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原審卷一第291、330至331頁)上訴駁回。(原審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3(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補充理由書編號3)不明(雖與編號21同址,然該址係供不同人承租機臺,經員警表示目前已歇業)106年5月27日凌晨3時35分許(起訴書記載33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臺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內騎乘編號2竊得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未扣案之破壞剪、扳手、金屬棒等工具,欲破壞該店內之兌幣機及娃娃機臺兌幣處以取得其內之財物,然因未成功打開兌幣機及娃娃娃機臺兌幣處而未遂。無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7243卷第39、65至81頁、原審卷二第387至395頁)2.員警職務報告表示左列店家已歇業無法取得經營者之聯絡方式(見原審卷二第377頁)3.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一第291、293至312頁;原審卷四第41至48、55至81頁)上訴駁回。(原審主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無4(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補充理由書編號4)辰○○106年5月27日凌晨4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洗衣澡堂騎乘編號2竊得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足以剪斷金屬鎖頭之不詳工具,破壞該店內之兌幣機,竊取右列財物。兌幣機內現金1萬1,000元1.證人辰○○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60卷第15至17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7243卷第93至97頁;偵1060卷第19頁;原審卷二第401至403、406頁)3.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原審卷二第425至453頁)4.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91、309至312頁;原審卷四第49至50、83頁)上訴駁回。(原審主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5(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補充理由書編號6)丙○○106年5月30日傍晚6時前之某時臺北市○○區○○街000○00號前徒手啟動電門竊取右列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1.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878卷第9至11頁)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17878卷第15頁)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7878卷第13頁)上訴駁回。(原審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6(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補充理由書編號7)寅○○106年5月31日凌晨2時6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外機車格(起訴書誤載為4號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配偶)至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車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1.證人寅○○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52卷第23至24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線圖(見偵27352卷第43、85至89頁;原審卷一第343至346頁;原審卷二第407至412頁)上訴駁回。(原審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7(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補充理由書編號8)乙○○106年5月31日凌晨2時27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騎乘附表編號6竊得機車至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車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1.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59號第23至24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7243卷第39頁;原審卷二第413至415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上訴駁回。(原審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8(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補充理由書編號9)申○○106年5月31日凌晨2時45分許新北市○○街00巷0弄0號前騎乘附表編號7竊得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車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1.證人申○○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52卷第27至31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線圖(見偵27352卷第45至47、93頁)3.原審108年8月5日審理時之勘驗結果及勘驗擷圖(見原審卷一第340、364至366、369至370頁;原審卷二第415至420頁)上訴駁回。(原審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9(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補充理由書編號10)未○○106年5月31日凌晨2時49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騎乘附表編號8竊得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未扣案之鐵撬,破壞該店內之兌幣機,竊取右列財物。兌幣機內現金1萬400元1.證人未○○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59卷第19至21頁)2.原審108年8月5日審理時之勘驗結果及勘驗擷圖(見原審卷一第340、353至357頁;原審卷二第420至423頁)上訴駁回。(原審主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新臺幣壹萬肆佰元。10(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補充理由書編號11)辛○○106年5月31日凌晨2時55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騎乘附表編號8竊得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未扣案之鐵撬,破壞該店內之兌幣機,竊取右列財物。兌幣機內現金8,000元1.證人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52卷第35至37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7243卷第39頁;偵27352卷第45至47頁)3.原審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原審卷一第340、348至352頁)上訴駁回。(原審主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新臺幣捌仟元。11(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補充理由書編號12)庚○○106年5月31日凌晨3時1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以不詳方式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1.證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52卷第39至40頁;偵13037卷第23至25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線圖(見偵27352卷第99至105頁)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原審卷一第91頁)丁○○無罪。12(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補充理由書編號13)天○○106年5月31日凌晨3時2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騎乘附表編號11竊得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未扣案之鐵製長條狀工具,破壞該店內之兌幣機,欲竊取其內之財物,惟適因天○○已將兌幣機內之全部現金收取,而未遂。無1.證人天○○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037卷第11至13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037卷第27至31頁)3.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原審卷一第340、371至384頁)丁○○無罪。13(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補充理由書編號14)戊○○106年5月31日凌晨3時40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騎乘附表編號11竊得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未扣案之鐵撬,破壞該店內之兌幣機以竊取右列之財物。兌幣機內現金2萬4,000元1.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見13037卷第15至17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037卷第33至37頁)3.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原審卷一第340、384至389頁)丁○○無罪。14(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補充理由書編號15)戌○○106年5月31日凌晨3時45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內騎乘附表編號11竊得之機車至左列店內,持未扣案之鐵撬,破壞該店內之兌幣機以竊取右列之財物。兌幣機內現金約不到1,000元1.證人戌○○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037卷第19至21頁;偵14202卷第7至8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037卷第39至43頁)3.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原審卷一第340、389至398頁)丁○○無罪。15(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補充理由書編號16)戌○○106年5月31日凌晨4時5分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夾娃娃機店內騎乘附表編號11竊得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未扣案之鐵撬,破壞該店內之兌幣機,以竊取右列之財物。兌幣機內現金1萬3,400元1.證人戌○○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02卷第7至8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202卷第13頁)3.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原審卷一第340、399至406頁)丁○○無罪。16(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補充理由書編號17) 游宏盛 106年5月31日凌晨4時9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娃娃機店內騎乘附表編號11竊得之機車至左列店內,持未扣案之鐵撬,破壞該店內之兌幣機,竊取右列財物。兌幣機內現金4萬5,700元1.證人游宏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02卷第9至10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202卷第14頁)3.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原審卷一第340、402至406頁)丁○○無罪。17(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補充理由書編號18)亥○○106年5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1.證人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33卷第19、20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933卷第69至71頁)3.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7933卷第59頁)上訴駁回。(原審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18(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補充理由書編號19)癸○○106年6月1日凌晨4時5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夾娃娃機店內騎乘附表編號17竊得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未扣案之鐵撬,沿店內兌幣機之面板接縫處伸入而施力,欲撬開兌幣機而竊取其內財物,嗣因未能成功撬開兌幣機而未遂。無1.證人癸○○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33卷第15至17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933卷第71至76頁)3.DNA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7933卷第31至33、45至58頁)4.原審108年8月12日審理時之勘驗結果及勘驗擷圖(見原審卷一第416、438至457頁)上訴駁回。(原審主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無19(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補充理由書編號20)丑○○106年6月1日凌晨6時5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後方倉庫騎乘附表編號5竊得之機車至左列店內,逕自開啟通往後方倉庫之拉門後,徒手竊取倉庫內之飲料2瓶並飲用。生活泡沫紅茶2瓶1.證人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622卷第9至10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49至351頁;偵17622號卷第11至17、頁)3.DNA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17622卷第21至23、33至55頁)上訴駁回。(原審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生活泡沫紅茶貳瓶。20(起訴書附表編號五、補充理由書編號21)巳○○106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斜對面之機車停車格以不詳方式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1.證人巳○○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653卷第13至14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653卷第17頁)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1162卷第43頁)上訴駁回。(原審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21(起訴書附表編號五、補充理由書編號22)壬○○106年9月20日凌晨3時44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內騎乘附表編號20竊得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未扣案之疑似鐵鎚工具,打破娃娃機臺之玻璃,竊取右列物品。機臺內之小蠻腰藍芽喇叭22臺。另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附表編號22竊得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左列物品以1萬4,000元售予不知情之 楊文龍 而收取現金。1.證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2卷第19至21頁)2.證人楊文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62卷第23至25、282至284頁)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62卷第27至29、36至38、48至50、92至120頁)上訴駁回。(原審主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22(起訴書附表編號五、補充理由書編號23)酉○○106年9月20日凌晨4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以不詳方式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1.證人 鄭淑蓉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2卷第240至242、256至258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62卷第35至36、244頁)上訴駁回。(原審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23(起訴書附表編號七、補充理由書編號25)子○○107年2月6日凌晨3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福海鮮餐廳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左列餐廳位於巷弄內之後門處,徒手推開後門入內竊取右列財物。收銀台內現金1萬6,000元1.證人子○○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23卷第25至27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923卷第47頁)上訴駁回。(原審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24(起訴書附表編號七、補充理由書編號26)己○○107年2月6日凌晨3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旁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址,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車牌後,即將所駕駛車輛改懸掛該竊取所得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1.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923卷第31至32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923卷第47、48頁)上訴駁回。(原審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貳面。25(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補充理由書編號27)卯○○107年2月11日上午11時45分後(竊取所駕駛車輛及車牌後)至同日下午5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卯○○住處社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之自用小客車(被告竊取該車牌及車輛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為判決)至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進入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右列財物。Tiffany黃金項鍊1條(起訴書誤載為1批,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行動電源)、黑色皮夾(內含證件、信用卡、現金1000元)及個人資料1批(信用卡帳單)。嗣經員警搜索被告住處時,扣得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行動電源)、及個人資料1批(信用卡帳單)後發還卯○○。1.證人卯○○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反面)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555卷第17至18頁反面)上訴駁回。(原審主文: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Tiffany黃金項鍊壹條、黑色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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