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告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82年5月1日、83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及MASTER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所示之循環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中VISA信用卡部分,迄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5萬3,752元(包括消費款31萬4,72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6,539元、滯納金2,700元、利息減免20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另MASTER信用卡部分,迄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19萬1,235元(包括消費款16萬9,09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9,443元、滯納金2,7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98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本金及利息部分: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花旗卓越會員升級證書、花旗銀行VISA金卡/萬事達卡金卡預先核准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應予准許。
㈡、逾期滯納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依約定原告可收取滯納金,3個月共2,700元,2張信用卡合計5,400元等語。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收取滯納金(即違約金),當期繳款滯納金為300元、第2期滯納金為400元,第3期滯納金為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本件2張信用卡各得請求之滯納金為1,200元(計算式:300+400+500=1,20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1,9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惟原告敗訴部分,僅有逾期滯納金3,000元之部分,不及百分之1,爰依上開規定,命由被告全部負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其康附表┌─┬─────┬──────┬────┬────────┐│編│產品│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號││(新臺幣)││(民國)│├─┼─────┼──────┼────┼────────┤│1│VISA信用卡│31萬4,722元│20%│自92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MASTER信用│16萬9,092元│20%│自91年12月6日起│││卡│││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