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天祿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2、10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8737、1137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以法律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天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揆諸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該部分與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上訴人對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