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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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仗易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99號、103年度偵字第5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仗易(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二案,均由被告主動交代犯罪經過,對於所犯坦承不諱,應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未有登載,顯有遺漏之處,依法提出上訴云云。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法院於10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依檢察官之聲請,進行認罪協商之程序,由檢察官、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進行協商程序,被告當庭認罪並願意接受協商科刑,檢察官並據以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當庭告知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被告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法院乃依協商之結果,認被告分別成立搶奪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搶奪既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原審法院10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書、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8至49頁)。可知原審法院之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審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被告所稱之自首乙節,僅屬進行協商時雙方就刑度提出之條件及接受與否之考量事由,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定「例外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首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上訴,而被告竟執前詞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