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博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08年6月11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附表編號1所示者,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
2、3所示者,均為違反保護令罪,侵害法益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1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雖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然為免執行時疏漏,仍一併提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108年3月│臺灣橋頭地│108年5月│同左│108年6月││││致交通危險罪│,併科罰金新│16日│方法院108│22日││11日││││(聲請書略載│臺幣1萬元,││年度交簡字│││││││為公共危險,│有期徒刑如易││第1156號│││││││應予補充)│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2│違反保護令罪│有期徒刑4月│108年3月│本院108年│108年8月│同左│108年9月│編號2至3│││(聲請書略載│,如易科罰金│20日│度簡字第│23日││17日│曾定應執行│││為家庭暴力防│,以新臺幣1││2642號││││有期徒刑6│││治法,應予補│千元折算1日││││││月,如易科│││充)│(聲請書漏載││││││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臺幣1千元││││以新臺幣1千││││││折算1日(││││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應予補充)││││││為5月,應│├──┼──────┼──────┼─────┼─────┼─────┼─────┼─────┤予更正)。││3│違反保護令罪│有期徒刑4月│108年4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聲請書略載│,如易科罰金│下旬││││││││為家庭暴力防│,以新臺幣1│││││││││治法,應予補│千元折算1日│││││││││充)│(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