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4年7月1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94年度票字第16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執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執有前述之3紙本票,非為抗告人所簽發,前述3紙本票均係由訴外人 吳美雲 所冒名簽發。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應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㈡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票據非其所簽發,相對人自不得持前
開本票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抗告人既為形式上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縱令有實質上法律爭執或其他之抗辯,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其後抗告人倘獲勝訴確定判決,亦係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而非原裁定有何違誤之情事。綜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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