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40號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告 張婉妮 訴訟代理人 蔡銘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以勁勢字第0940018883、0940018884號函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代為估價標售系爭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於99年10月12日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09921014840號公告標售99年度第2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下稱系爭標售公告),以底價新臺幣(下同)2,032,800元公開標售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同段218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軍方完成內部報廢程序有待拆除,故系爭標售公告中就系爭土地之備註欄內載明「地上2181建號國有房屋已完成報廢,標脫後由得標人自行拆除並代位辦理消滅登記」等語(下稱系爭備註),故得標人自應依系爭備註拆除系爭建物,並代位辦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嗣被告於99年10月27日以2,038,000元最高價得標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備註拆除系爭建物,並代位辦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惟被告迄未履行,屢經催告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依系爭備註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於拆除後代位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消滅登記。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備註僅係單純告知該事項而已,是否拆除系爭建物,應由被告決定,系爭土地之買賣既已點交完成,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或辦理系爭建物之消滅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原告於94年11月28日以勁
勢字第0940018883、0940018884號函委託國有財產局代為估價標售系爭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於99年10月12日以系爭標售公告標售99年度第2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以底價2,032,800元公開標售系爭土地。
㈡系爭標售公告中就系爭土地之備註欄內載明「地上2181建號
國有房屋已完成報廢,標脫後由得標人自行拆除並代位辦理消滅登記」等語。
㈢被告於99年10月27日以2,038,000元最高價得標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備註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代位辦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以期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標售公告中就系爭土地之備註欄內載
明「地上2181建號國有房屋已完成報廢,標脫後由得標人自行拆除並代位辦理消滅登記」等語,故系爭備註為被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標售公告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除於備註欄內第1點載明系爭備註外,另於備註欄第2至4點分別載明「⒉地上有木造平房、棚架、牆基等,採現狀標售及點交,如有保存登記及占用等問題,概由得標人自行處理及代位滅失。⒊地上部分作巷道使用,請依相關主管機關規定使用或維持暢通。⒋有關點交、繳納價款及移轉登記等事宜,請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理。」等語,可見系爭標售公告之備註欄所載內容多在說明系爭土地之現況,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其記載應僅在說明系爭土地上如有地上物,概由得標人即被告自行依法處理,其真意應係排除瑕疵擔保之特約,以阻卻出賣人即原告交付標的物如有瑕疵時之擔保責任,並提醒得標人處理方式為自行拆除建物並代位辦理消滅登記,而與原告無涉,是系爭備註尚難認屬課以被告契約義務之約定。準此,系爭備註雖為上開內容之記載,然尚不足構成被告應履行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備註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代位辦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備註尚非屬課以被告契約義務之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備註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代位辦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