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抗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31號抗告人 范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2日因未依燈號指示減速慢行被查獲,遭裁決處新臺幣900元罰鍰。抗告人不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109年3月18日中警字第1090014567號函,亦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抗告人未於109年1月30日前或同年2月5日前親自收受過高市交裁字第
3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抗告人之裁罰於法不合,亦不符合交通道路處罰條例(按: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抗告人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起申訴,得知中壢分局函,第2條要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等相關救濟程序。抗告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自己的公平權益亦須行政單位配合,使抗告人之行政訴訟合於法令,又有何不可呢?請法庭重新審視抗告人行政訴訟救濟之訴。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為相對人)負擔。
四、查,抗告人於107年3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與白馬街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分析肇事責任,認定抗告人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而予以舉發,抗告人因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109年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09年7月1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於109年2月5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新竹縣○○鎮○○路○○○巷○○號6樓之2,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妻呂○○收受,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卻遲至109年7月13日始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已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2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3191300號函、中壢分局109年3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14567號函、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原處分、原審起訴狀及所附資料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可稽(原審卷第17-31頁),則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難認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其抗告論旨所為前開實體事項之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原審裁定就被告(即本案相對人)之名稱記載未臻詳實者,亦無損於原處分之認定及其救濟逾期之結論,均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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