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35號原告 楊桂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特製車)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0時4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拍照採證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8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行進系爭路口並未不禮讓,是行人任意從商家在原告禮
讓直行汽機車時從中進入,況且行走行人不遵守交通滑著手機並未讓原告可以不禮讓的距離。此復興路段斑馬線距離太短,常常商家林立行人任闖,不勝枚舉。依照片一原告有停置禮讓。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可稽,足認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正沿此行人穿越道前行,駕駛人並未暫停保持距離讓行人先行通過完畢,即逕自駕車駛入行人穿越道間,系爭機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從而,被告因此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予以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
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又按行人專用號誌綠燈亮起,遇有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待行人專用號誌熄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方可續行前進,以維護行人穿越道行人優先通行權,而非憑汽機車駕駛人主觀判斷暫無行人即恣意向前行駛。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搶越行人穿越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路口原告行向之復興路上
經設置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4年8月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4年9月2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路口網路地圖實景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於行人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㈢經查:
⑴依上開舉發單位104年8月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略以:舉發單位員警於104年6月30日10時43分許,發現不詳人士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適行人穿越道行人行走其間,因有未禮讓行人先行之情,乃拍照採證,依法逕行舉發之意旨。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公文書載明事實,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載述於公文書之事實,足堪採信。
⑵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三幀所示,明顯可見【違規採證照片
一即104年6月30日10時43分1秒時,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下幀】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系爭路口左轉復興路(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並距離系爭行人穿越道中段枕木紋白實線第五線段約略30至50公分處時,有一行人(下稱系爭行人)自該照片左側之85度C咖啡店往對向方向行至約枕木紋白實線第三線段左右處(即上開照片由於係拍攝角度關係,經放大後,顯示系爭行人於原告安全帽左側處一點點。見本院卷第29頁),而於下一秒【違規採證照片二即104年6月30日10時43分2秒時,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下幀】,系爭機車駛入占用枕木紋白實線第五、六線段之間隔、而系爭行人行至枕木紋白實線第三、四線段之間隔,再下一秒【違規採證照片三即104年6月30日10時43分3秒時,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上幀】,系爭機車已駛離系爭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行走至枕木紋白實線第五線段處之事實,洵屬實情。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之規定,可知系爭行人持續行走系爭行人穿越道至枕木紋白實線第三、四線段處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行駛而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實線第五、六線段之間隔,兩人約相距二線段及一間隔(2×40公分+1×40~80公分=120~160公分)之距離等情,揆諸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核心,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該規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並遇有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等候,而非搶先行駛,如此自不致發生機車騎士與行人爭道,遮免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立法意旨,準此,依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實線第五線段)前時,本即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系爭行人行走中,依法應予禮讓系爭行人(已行至枕木紋白實線第三線段)先行通過,而其前方左右均無遮蔽視線之情事,詎原告於系爭行人持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際,竟未停駛等候讓行,即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事實,足認本件原告於系爭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情,事屬至明,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依照片一原告有停置禮讓,原告行進系爭路口無不禮讓,是行人在原告禮讓直行汽機車時任意自商家從中進入,此路段斑馬線距離太短,商家林立行人常常任闖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行人不遵守交通滑著手機並未讓原告可
以不禮讓的距離云云。惟系爭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原告即負有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義務,詎原告未停車等候,即逕行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如前述,縱令系爭行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迅速穿越道路之情屬實,核屬系爭行人是否有違規行為之另一問題,究與原告確實並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過之違規行為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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