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中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中威自民國103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闔家歡KTV包廂內,飲用啤酒約1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其竟拒絕攔檢而騎乘前揭機車加速逃逸,經警追躡至臺中市○○區○○路○○○號前,黃中威棄車躲藏於臺中市○○區○○路○○○號騎樓處,方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中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03年8月31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警卷第2、15、18頁、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
係違法行為(見警卷第6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且為無照駕車,並於警方欲攔查之際加速逃逸,再度製造更為危險之情狀,顯見其犯罪之情節並非輕微;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其自稱職業為工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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