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于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7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于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ꆼ月,併科罰金新臺幣ꆼ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于瑞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357號判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警惕,自103年8月1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路口某小吃攤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4)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美德街之交岔路口,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于瑞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稽。被告經警查獲,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前述2次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64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