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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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48號聲請人 林慶瑞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9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予林慶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0號被告林慶瑞等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扣押林慶瑞房屋及土地權狀在案,但該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次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0號被告林慶瑞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3年4月2日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 成宇玄 持有,惟該等扣押物上所載之所有權人姓名均為林慶瑞,且同案被告成宇玄於偵訊時亦稱係因幫聲請人辦理房貸始持有該等扣押物,足見該等扣押物物為聲請人所有,應可認定。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案被告成宇玄則涉犯第344條之重利罪,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0110號、第10560號、第10561號、第12530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憑。惟觀上開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清單中,並未列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亦未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而同案被告成宇玄沒收意見部分,更載明依現有事證,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成宇玄及聲請人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本院審酌上情,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續為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中資建字第014187號建│林慶瑞│││物所有權狀(建號○○區○○○段第00000-000號││││)1紙││├──┼──────────────────────┤││2│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中資建字第014188號建││││物所有權狀(建號○○區○○○段第00000-000號││││)1紙││├──┼──────────────────────┤││3│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中資土字第024313號土││││地所有權狀(地號○○區○○○段第0000-0000號││││)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