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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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瞿仁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瞿仁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瞿仁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9年7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9日晚間18時至19時間,在臺中市○○路○段○○○○○○號6樓之1居所,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30日20時25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段○○○巷○○號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4年1月14日編號KH/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ꆼ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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