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65號聲請人即被告 章庭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16日遭警方在住處拘提,於同月17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上開偵查中之羈押期間以2個月為限,羈押期間之末日為同年9月16日,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故聲請人上開於偵查中遭羈押期間之末日,經折算後應為同年9月15日,如逾時未繼續羈押,即應釋放聲請人。然偵查機關遲至同年9月16日逕將聲請人移送本院,縱使本院再行合法之羈押程序,亦已違背上開規定,屬於違法羈押,故聲請撤銷羈押,立即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於其提出之書狀狀首載明:「聲明上訴狀」、「抗告理由狀」,但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03年9月16日所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合先ꆼ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有明定。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之1規定:「刑訴法第108條第3項係規定羈押中之被告於偵查與審判、原審與上訴審法院審判中之羈押期間,分別以卷宗及證物送交管轄法院或上訴審法院之日起算;同條第4項則規定逮捕、拘提被告後,經過一定期間,例如同法第93條第2項、第93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期間,始羈押被告時,羈押期間以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自逮捕、拘提起,實際上已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為顧及被告權益,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以保障人權,二者有明確區分,務須注意適用。」,經查,檢察官於10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訊問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遂於103年7月17日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並於同日簽發押票,有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85號卷宗及押票可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偵查中之羈押期間應自法官簽發押票之日即103年7月17日起算2月,而該羈押2月之計算期間末日應是103年9月16日,故檢察官於同年9月16日就聲請人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法官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為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其中所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證人尚待交互詰問,而有勾串證人之虞,諭知聲請人自103年9月16日起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所為處分於法有據(詳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卷103年9月16日訊問筆錄及押票)。至於聲請人上開所指遭司法警察機關拘提、逮捕之期間,並不算入偵查中羈押期間,惟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時,則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1日,聲請人將其遭受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之逮捕、拘提期間,算入上開103年7月17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之偵查羈押期間,尚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