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耀西
陳明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44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貳副、鄧耀西所有之新臺幣肆拾元及陳明玲所有之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耀西、陳明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41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副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90元,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鄧耀西、陳明玲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41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至8頁)附卷可稽,復由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419號全案卷證屬實。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2人犯賭博案件,當場查獲撲克牌2副、現金共90
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419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5頁)。而扣案之撲克牌2副,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扣案之現金40元、50元,則分別為被告鄧耀西、陳明玲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各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5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