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79號聲請人 萬力誠
許永昌 賴宏明 相對人偉成食藥供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萬力誠相對人 謝偉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謝偉仁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其中之參仟元整由相對人謝偉仁負擔,其餘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偉成食藥供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食藥供應公司)及實質負責人即董事謝偉仁遷移不明,致聲請人分別辭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萬力誠、許永昌、賴宏明對相對人偉成食藥供應公司分別郵寄辭去該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偉成食藥供應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郵寄,經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偉成食藥供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萬力誠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偉成食藥供應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對相對人偉成食藥供應公司部分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謝偉仁部分,因其已於民國92年3月4日遷出國外,遷移新址不明,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及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本件公示送達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至於實際上有無發生實體上解除職務之法律效果,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