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皓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毒偵字第118號、105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蕭皓帆於民國104年8月20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6,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
105年6月16日釋放,另案解還臺北分監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01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蕭皓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017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410379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卷第76頁)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0.0003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白色結晶之外包裝塑膠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並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