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裴偉上訴人 邱銘輝
溫惠敏 許碩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張勝傑 律師 何念屏 律師 宋重和 律師 鄭翔致 律師被上訴人 馬以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溫惠敏與許碩穎(下稱溫惠敏等二人)撰寫系爭報導,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項內容,有指述被上訴人以第一家庭成員身分,藉由良好政商關係,協助掩飾太極雙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太極雙星公司)為空殼公司,並協助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加入雙子星開發團隊以獲取龐大利益之情,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損害其名譽權。溫惠敏等二人撰寫系爭報導,欠缺客觀立證,難認已盡相當真實性之合理查證義務,且未有相當之平衡報導,自有不法。上訴人邱銘輝為總編輯,於出刊前未盡最後審核之責,應與溫惠敏等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為其三人之僱傭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藉金以新台幣六十萬元為適當,且以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刊登內容與方式,以回復其名譽,核屬公允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判決依其認定系爭報導有指述被上訴人協助掩飾太極雙星公司為空殼公司,並協助達欣公司加入雙子星開發團隊以獲取龐大利益之情,核認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公允適當,自無違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鄭純惠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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